(2012)浙知终字第213号(2)
阿××公司未经权某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丁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音集协要求阿××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阿××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丁提供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某中删除上述作品。
关于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提供了包厢费收据,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该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阿××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音集协获得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自自2010年9月始,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2.阿××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0K;健身服务(除气功健身);3.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7日判决:一、阿××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丁提供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某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阿××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49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音集协负担103元,阿××公司负担199元。
宣判后,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专辑光盘无法确认系正版光盘;音集协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载的授权内容及合同期限是否得以续展不明,著作权人是否取得歌曲的词曲作者的授权亦未能查明;公证证据存在程序瑕疵,且每首歌的公证时间过短,不能证明其公甲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音集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音集协答辩称: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享有明晰的权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音集协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音集协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阿××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音集协提供的其与太××麦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太××麦田公司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及合同自动续展的条件等,音集协据此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诉权;涉案公乙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歌曲取证时间合理;音集协原审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收录了涉案的9首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该精选集所附的内页也明确载明太××麦田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光盘经原审当庭播放与前述公乙所附录像光盘的内容相同。虽然阿××公司就音集协的权某主张提出多项异议,但在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音集协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阿××公司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音集协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合法拥有诉权,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此外,原审法院鉴于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阿××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和阿××公司资质情况等诸多因素后确定阿××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49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阿××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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