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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122号(2)
    综上,该院认为,许××有关长兴××矿已构成侵权的理由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6日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许××负担。
    宣判后,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本院另案审理的许××诉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工业杭州设计研究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已于2012年6月13日判决并生效。该生效判决查明,许××享有的本案所涉ZL0213××××.1号发明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本案中许××据以主张的权某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如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包括部分有效),则许××仍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伍    华    红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郝    梦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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