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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39号(4)
    欧××环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及认定上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采信欧××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10是错误的。首先该份证据系原件,兴××公司承认在《质量文件目录》上的“王某”签字是真实的,其次兴××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份内容上手写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也没有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反渗透操作维护手册是第二份合同规定的内容,而且是培训中必须的文件之一。兴××公司在验收证明中签署验收通过并接受该工程的行为足以证明兴××公司已经收到该文件。因此,如果兴××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该文件,依法应当由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1,是配套设备购买费,目的是为了证明兴××公司为上述设备配套而引进的空压机、钢管、电缆等支出。兴××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用于本案所涉的合同设备的配套,一审法院虽是酌情支持了部分费用,但是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根据中试报告附件内容的描述,在进行薄膜状实验时,该薄膜状物在采用纯水稀释、酸(PH=2)、碱、(PH=2)、无水乙醇、十二烷基硫酸钠等处理方法时,薄膜状物均不溶解,该薄膜状物能完全燃烧生成黑色的碳状物质”,该报告的内容至少可以表明以下情况:1、该附件的目的是选择合适的药剂阻碍薄膜状物的形成,或者选用适当的试剂来溶解该薄膜状物。试验的目的说明欧××环境公司对于在中试中遇到的问题是进行完全和充分考虑的,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中试中发现的问题。但是针对该试验,一审判决最后却认定为“并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避免,也没有提示兴××公司系统使用风险,在系统设计上存在过错”。2、根据该中试报告附件载明,水样实验的目的已经达到。按照该附件记载,使用还原或者酸化的处理工艺完全可以阻止薄膜状物的出现(中试报告附件第2.1.2条还原和第2.1.4条酸化)。因此水样实验的阻碍薄膜状物形成的试剂已经找到。于此同时,在中试报告附件第2.2条垢样实验中,明确该物质溶于1m0l/L左右的盐酸。一审判决对该附件报告中的上述内容视而不见,而是断章取义截取其中部分内容,当然无法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3、欧××环境公司设计的水处理过程甲已经包含了酸化处理的工艺,只要兴××公司按照要求及时添加试剂进行调节,该薄膜状物就不会产生。而且根据设计原理,水处理过程并不存在静置一段时间。因此,欧××环境公司的设计完全符合中试报告的内容,欧××环境公司在设计过程甲已经考虑到该情况的基本事实,原审认为设计存在过错,完全背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超滤膜是超滤系统的核心元件,在超滤膜无法使用,且欧××环境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前一直未同意更换的前提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使欧××环境公司同意更换膜元件,也不能保证短期内膜元件不会发生不可恢复的堵塞情况下,该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所以判令解除合同。欧××环境公司认为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姑且不论欧××环境公司是否存在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的第111条、第155条进一步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根据庭审查某的事实,超滤系统不能使用的原因在于膜阻塞,但是其他内容完全运行正常,换言之,只要更换膜就能保证超滤系统的正常运转。本案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兴××公司也已经接受欧××环境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此后已经进入合同履行完毕的质保期间,兴××公司完全应当选择更换膜的处理方式。即使欧××环境公司拒绝更换,欧××环境公司也可以自行更换。至于膜更换后由哪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明确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超滤系统与反渗透系统存在依存关系,超滤系统合同被解除,反渗透系统合同也应当被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超滤系统合同与反渗透系统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的目的也是完全不同。超滤系统合同目的是:对浅色漂洗废水的清流水进行深度处理后回用,在控制废水排放总量的同时,减少给水取水量和处理量,将有效水资源进行回收循环使用,从而节约处理成本。而反渗透系统合同目的是:产水用于生产高品质、高附加值印染产品。(2)反渗透系统可以正常使用且没有损坏。本案从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定以及本次案件审理,可以完全查某反渗透系统不存在任何问题。兴××公司从未提交过任何反渗透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证据。而基于两个系统是独立的,反渗透系统的合同没有任何理由予以解除。(3)在一审庭审中,兴××公司仅仅以中试报告同时包括了超滤和反渗透系统两个方面的内容为由,认为二者属于一个合同且合同目的相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试报告是根据兴××公司的委托所进行的,兴××公司完全可以在中试中将相关联的内容一并完成,但是并不意味着在实际实施中也要一并实施。二者并没有必然的关联。否则,兴××公司也不会就两个系统分别签署验收证书和交接证书。3、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某欧××环境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就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完全违背了法律的规定。(1)一审判决虽然在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担上进行了过错责任的评析,但是却没有就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进行查某。《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前提是需要“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合同法仅仅给予没有延迟履行一方或者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某,但是一审判决却是不分青红皂白,只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任何一方均可以解除合同。而事实上,欧××环境公司并不存在延迟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解除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判决书15页-16页陈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超滤膜无法使用,且欧××环境公司一直未同意更换,即使欧××环境公司同意更换膜元件,也不能保证短期内膜元件不会发生不可恢复的堵塞情况下。”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不符某某逻辑。首先、如果要解除合同需要查某超滤膜无法使用的原因在于欧××环境公司,否则即使超滤膜无法使用也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就这个问题并没有查某。其次,关于更换后的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的论述完全是一审法院的推断并不具有任何事实和科学依据。四、一审判决在责任分析上认为欧××环境公司系超滤系统设备损坏的主要过错方,是事实认定上的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第一、……在中试过程甲即发现有可能影响系统工程的薄膜状物,并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避免,也没有提示兴美达改善系统使用风险,在系统设计上存在过错。”根据中试实验结果,在原水中加酸调解控制PH值后完全可以防止薄膜状物质的出现,对此在技术协议的加药装置中已经全部设计纳入。具体可见欧××环境公司一审证据9当中的《废水回用操作维护手册》的第15页-16页,欧××环境公司在操作手册中已经完全明确的加酸的步骤以及浓度等。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欧××环境公司“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没有提示使用风险,在系统设计上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反如果兴××公司按照维护手册合理正常使用系统则根本不会出现超滤膜及系统损害的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第二、……但对原水水质标准范围、超标标准并未给出明确依据,也未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第一、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对水质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且明确该等水质的标准是系统设计的基础。超滤系统合同中《检测报告》(2007)第126号的设计水质中最关键的C0Dcr值有明某某围即:200-300mg/L。而且超滤系统的设计基础是中试报告,中试报告以及技术协议中的设计水源及水质均是明确的。任何系统的设计均是基于一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的,而不可能无限制扩展。一审判决没有对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全面的认定,而认为原水水质标准范围没有给出明某某围,实属对技术协议的约定视而不见。第二、至于未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更加是与事实不符。设备已经交付给兴××公司且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设备合理使用日常维护的义务在于某某达公司。本案中兴××公司排入超滤系统水质超标是多次,而且是在欧××环境公司多次提醒及售后服务后仍然继续排入超标水。由此造成损失当然应该由兴××公司承担,欧××环境公司已经尽到指导和提醒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第三、……在出现堵塞问题后并未及时提出解决方案,在超滤膜几乎被完全堵死的情况下才进行测试,检测原因”。关于欧××环境公司技术指导不到位事实根本就不存在,相反欧××环境公司很好的尽到了指导以及售后服务的义务。根据兴××公司认可的欧××环境公司证据9,在设备交付时,欧××环境公司交付了维护手册,同时就系统的操作按合同约定对员工进行了相应培训。欧××环境公司已经尽到了指导义务。而一审判决的所谓的“未全程由专人负责监控,在出现堵塞问题后并未及时提出解决方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作为设备出售方,欧××环境公司不需要承担全程负责监控的义务,而根据欧××环境公司一审证据11-22,可以充分说明欧××环境公司很好的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每次在出现问题时都派专人负责解决,而且从证据13、18等证据可以看出欧××环境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连续几天在兴××公司处进行设备维护监控以及指导工作。而且这些证据同时表明欧××环境公司进行规范操作时设备运行稳定,但是欧××环境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后,兴××公司的任意排水以及不按约定维护等行为就导致设备重新出现堵塞问题。4、一审判决认定“第四、……,导致本案问题迟迟未能有效解决。”该结论的得出同样需要明确一点,即超滤膜发生问题是设备本身原因造成的,但这明显是不存在的。即使膜有三年质保期,但是欧××环境公司承担也应该是产品本身问题造成的更换义务,但是本案中超滤膜的损害原因在于某某达公司,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后果,欧××环境公司当然不需要承担免费更换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欧××环境公司需要承担主要过错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五、一审判决认定“兴××公司操作不当行为对堵塞起到加速作用,仅需要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公司的不当行为是导致超滤膜堵塞、设备无法运行的根本原因。1、超滤系统设备在合同签署后已经交付,且正常进行了调试验收。设备都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且在安装调试阶段运行平稳正常。按照合同的约定,超滤系统设备均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以及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该事实在欧××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6即验收文件已经得到印证。这也充分说明超滤系统设备的设计工艺没有问题。2、从欧××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1-22来看,兴××公司在系统运行过程某某在使用不当、将不符设计标准的水排入超滤系统是导致膜阻塞、系统不能运行的根本原因。(1)欧××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1中“业主不能将多介质过滤回排水和沉淀池排泥回流至原水池中,死循环将无法保证系统稳定运行”。该证据足以说兴××公司没有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将部分废水外排,而是全部纳入系统处理的范围内,这显然超出了超滤系统承受的范围。(2)欧××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3中:“超滤水池很脏,对超滤水池进行清洗,”“对清水池进行清洗,底部淤泥有10多厘米。”2008年11月7日“在系统运行中,现场出现多次清水池、超滤产水无余氯的情况。10月26日晚上,加药点堵住,药剂加不进去,系统一直到27日早晨我到现场才发现,操作人员一直没有测余氯,期间系统运行性能明显下降。28日早上,超滤产水又无余氯,调氧化剂加药后恢复。中午超滤产水又没有余氯。通过现场的跟踪运行,目前贵司系统加药情况存在很多的不足。已多次建议现场对加药量做记录,判断加药情况,到目前还没有执行。”上述证据说明,原水水质已经非常差。而且在原水水质如此差的情况下,作为兴××公司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包括加入适当药剂,以便改变水的状况从而适应系统的承受范围。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兴××公司仍然未能按照要求予以操作,对于系统来说,根本无法承受。(3)欧××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8“8、已对贵厂车间排出的水质进行了采样分析,二车间和四车间有几个批次进水水质严重超标。9、现场系统运行无专职人员的管理,上次服务建议:须记录每天的加药量、处理水量,判断加药情况、保证加药的稳定,目前还是没有记录,一旦出现问题无法分析原因。上次建议的每天至少检测一个C0Dcr值,但现场也一直没有进行连续的检测。对系统运行造成较大的影响”。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兴××公司的原水C0Dcr值已经严重超过约定的标准。(4)欧××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2:“检查了超滤之前的多介质过滤器设备,发现罐体内无烟煤的数量已经非常少,SDI无限大。”欧××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1-22中其余的工作联系单及售后服务单,均说明了兴××公司在系统使用操作上存在严重不当。任何系统都需要一个运行环境,而超滤系统运行环境标准就是中试报告确定的原水水质,一旦超过上述确定的条件,系统当然不能承受。而另一方面,任何一个系统在轻度污染的状态下,都可以通过系统设定的清洗等方式予以清理,但是当系统长时间处于超标状态,任何一个系统都会接近崩溃。本案的客观情况就是兴××公司没有按照技术协议及操作手册控制原水水质以及及时进行正反洗和化学清洗,最终导致超滤膜的严重毁损。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兴××公司的操作不当仅是超滤设备损坏的加速原因没有事实依据,相反兴××公司的操作不当行为是导致超滤膜堵塞、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根本原因。六、退一步说,即使一审判决判令双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可以成立,则一审判决关于损失的计算也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设备基本不能再行使用,产生的损失依据是设备款金额,但两个系统的设备款是52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68万元。即使不考虑所谓过错比例分担,也不考虑反渗透系统是否应当计入损失。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按照两套设备本身的价格进行损失计算,两份合同的约定设备款分别为330万元及190万元,只是其中10%系质量保证金,损失金额应当是520万元而非468万元。兴××公司需要承担的损失金额应当提高。2、反渗透系统设备如果按照正常保管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由于某某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反渗透系统存在任何问题,因此如果解除合同,兴××公司向某某环境公司退还的货物应当是可以使用且是完全按照保养规定予以保存的。但是事实上,该反渗透系统由于某某达公司保管的原因导致了无法使用。因此即使解除合同该套设备的价值也不应当计入损失。关于反渗透设备部分的损失190万元应该全部由兴××公司承担,这完全是由于某某达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扩大。七、一审判决驳回欧××环境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欧××环境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基于本案导致超滤系统不能使用是兴××公司导致的,欧××环境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按照两个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交付期已经届满,欧××环境公司要求兴××公司支某某保金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项判决,改判驳回兴××公司在一审中的本诉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欧××环境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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