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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39号(5)
    兴××公司答辩称:一、1、关于证据10。首先,兴××公司没有收到过该“手册”。其次,该“手册”是正常运行阶段的维护手册,并不含本案中因超滤系统不能运行而维护反渗透系统的情况。再次,鉴于两合同的目的一致(均是中试报告的产物,反渗透合同编号为“补”,工程交接时间均为2008年8月27日),本质上属于一份合同,前一份超滤系统是后一份反渗透系统运行的前提,在此情况下,兴××公司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两份合同均应解除,两套设备均应退还。所以,此时反渗透系统是否损坏已经不是争议焦点。2、关于证据11。兴××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配套设备费,发票等证据合法有效,且不可能事后补开。兴××公司对一审酌情减少认定也是有异议的,应当全额认定。兴××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不仅于此。二、关于薄膜状物的认定。1、欧××环境公司在试验中,并不能完全杜绝出现“薄膜状物”,这个情况在附件2.1当中非常某某的表明,很多情况下是会出现该“薄膜状物”的。而且,依据附件2.2,在出现用“薄膜状物”后,欧××环境公司用尽各种处理方法,均无法使“薄膜状物”溶解。至于“薄膜状物”能完全燃烧生成黑色的碳状物质,是一种破坏性试验,是不能用于正常的修复工作中的。2、欧××环境公司以前没碰到过这种情况,因此还处在试验摸索阶段。充分说明欧××环境公司在这方面的缺陷与不足,这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源。实践证明,在后来设备发生问题和停止运行后,欧××环境公司最终还是没有找到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三、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按照欧××环境公司的上诉依据法条,合同法第111、155条,明确受害方享有退货的选择权。故一审判决依据兴××公司的诉请判令退货,完全合法有据。同时,在受害方因系统无法运行多次要求欧××环境公司进行处理、而欧××环境公司束手无策拖延进行处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一审判令退货更是符合实际情况。而且,欧××环境公司自己也无法保证整套设备正常运行,无法保证如更换膜是否可以确保更换后的膜在新的质保期内不出现问题。2、一审判决两份合同应一并解除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两份合同并不独立,而是相互依存,本质上是一份合同。对于某某达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来说,合同目的一致。对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得非常某某:均是中试报告的产物,反渗透合同编号为“补”,前一份超滤系统是后一份反渗透系统运行的前提。中试报告第一页清楚载明:验证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回用工程采用“微絮凝过滤+SFP超滤+反渗透”工艺的可行性和可靠性,验证超滤膜用于某某达工程,作为反渗透系统预处理的可行性,确保反渗透长期稳定的运行。可见,超滤系统是反渗透系统的基础。如果前一份超滤系统出现问题,导致整套设备也无法运行。欧××环境公司提供的工程交接证书时间均为2008年8月27日,再次印证了这一客观事实。3、欧××环境公司存在重大违约和根本违约行为。一审已经查某,而且欧××环境公司也承认,因超滤膜严重堵塞导致设备无法工作。在膜的质保期内,兴××公司多次要求欧××环境公司进行处理,而欧××环境公司一直拖延,未进行有效的处理,欧××环境公司存在着明显和重大的违约行为。同时,一审判决认为“即使更换膜,也不能保证膜不会再在短期内发生堵塞”,这一认定没有错误。实践已经证明膜确实会堵塞,欧××环境公司也一直拒绝更换。四、一审判决应当认定设备损坏的全部过错和唯一过错,均由欧××环境公司承担。1、没有证据表明“在原水中加酸调解控制PH值完全可以防止薄膜状物质的出现”,这是欧××环境公司的一己之言。即使在维护手册中,欧××环境公司也没有如不加酸会导致的严重后果的特别提示。欧××环境公司确实没有提示使用风险。在超滤膜堵塞后,欧××环境公司进行了测试,依据“超滤膜返回组件测试报告”,表明欧××环境公司穷尽一切手段和物质,也无法将该堵塞物溶解。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该系统是一个存在重大缺陷的系统,技术上并不完善。欧××环境公司在事先未进行重大提示和预防,在事后也没有能力进行解决。欧××环境公司将一个研发还不成熟的设备进行销售,是本案的根源,其应承担全部过错和唯一过错。同时,将欧××环境公司的“中试报告”和“超滤膜返回组件测试报告”相对比,可以得出一个清楚的结论:欧××环境公司后来的无法修复结论违背了其在中试报告中的承诺。在“中试报告“结论及建议”3中,欧××环境公司谈到:污水对SFP超滤膜、R0膜的污染均可用常规的化学清洗方案得到彻底恢复;但在真的出现膜堵塞后,欧某在“超滤膜返回组件测试报告”中,又不得不承认,无法清洗,无法恢复。可见,后来的结果表明欧某无法解决问题并兑现先前之承诺。2、第一、双方并未对水质的标准作出明确的界定。《检测报告》系欧××环境公司单方面所做,同样,中试报告也是其单方面所做,并不是合同,同样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欧××环境公司并未明确原水水质要求和如不符合将造成之严重后果。如果按照欧××环境公司所说,一旦原水水质不符要求,设备将会停止运行,那么欧××环境公司也应当有义务作为一个重大和特别警示,将其约定在合同条款中,作为合同的重要内容并约定。现在“超滤膜返回组件测试报告”非常某某的表明,超滤膜堵塞的物质是有机硅所致,并不是欧××环境公司所认为的C0Dcr指标。所以欧某在诉讼过程甲提到的“是因为兴××公司原水水质C0Dcr超标而致膜堵塞”是不成立的。第二、欧××环境公司未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欧××环境公司在中试时,已经注意到有薄膜状物质,但未进行解决或没有能力进行解决,在此后也未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来解决。至于欧××环境公司所认为的本案讼争合同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和设计基础发生变化,故相应责任应由兴××公司承担的看法,则更是无稽之谈。3、本案的事实发展过程乙分表明,欧××环境公司对超滤膜堵塞的原因和解决方案是不清楚的。超滤膜返回组件测试报告的出台充分说明欧××环境公司先前对超滤膜堵塞的原因和解决方案是没有一个科学和准确的认识的。如果对堵塞原因和解决方案都非常某某的话,没有必要再作测试和分析的报告。4、导致本案迟迟未能有效解决的责任在于欧××环境公司。膜有三年质保期,在欧××环境公司明知膜多次严重堵塞的情况下,其有更换义务而始终未予更换,即使直到最后膜彻底堵塞的情况下,兴××公司多次通知欧某要求解决,但欧××环境公司仍不肯予以更换,违背了更换义务。五、兴××公司不存在操作不当,即使偶尔的操作不当,欧××环境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会对设备的堵塞造成严重后果,兴××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交付并不等于合格,有质保期。《工程现场联络单》和《售后服务单》正好反映了一个客观事实即兴××公司严格按照欧某的指导实施。总之,一审判决认为兴××公司的行为(偶尔操作不当)会给堵塞造成加速作用,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六、损失计算并无不当。1、一审判决损失的基点468万元,是正确的。质保金是对于设备质量的一种保证款项,如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问题,则买方无需再支某某保金。本案兴××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已经支付的设备款项,即468万元。2、超滤系统是反渗透系统运行的前提。在超滤系统不能运行后,单反渗透系统运行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七、一审判决驳回欧××环境公司的反诉是正确的。欧××环境公司提供的核心件膜在质保期内出现损坏难以复原并导致整套设备无法运行,且欧××环境公司拖延解决、不能解决,也拒绝更换膜,导致兴××公司的损失巨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质保金依法依约也无需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欧××环境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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