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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39号(6)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欧××环境公司提交申请司法鉴定一份,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评估。兴××公司认为:一审中双方对此均明确不再申请司法鉴定,故不应同意。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均明确不再申请司法鉴定,且从现有证据能判断该争议,故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二、兴××公司对设备使用是否存在不当。三、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妥当。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
    兴××公司在引进安装涉案设备后,设备在诉讼前已经完全不能使用,欧××环境公司对此也不否认。根据欧××环境公司2009年4月9日出具的《兴美达SFP2860超滤膜返回组件测试报告》载明:返回件膜丝的比通量不足新膜丝的10%,膜丝绝大部分膜孔被污染物堵住,通过化学方法清洗膜来恢复通量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膜元件的通量不再具有可恢复性。欧××环境公司上诉认为设备硬件是好的只是膜不能用了,故合同不应解除。本院认为,膜元件价格在200万元左右,价格接近设备总价的一半,可见膜是设备的核心元件。现膜已经不可恢复,由于膜元件仍在保值期内,欧××环境公司迟迟不予更换,双方也无法达成可其他可接受的方案,故原审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因此欧××环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反渗透系统设备合同是否一并解除退还。经查,2007年8月20日合同的编号为07-04-0707-BD002-070820-1、2008年4月12日合同的编号为07-04-0707-BD002-070820-1(补),是2007年8月20日合同的补充。从合同内容上来看,该两份合同均为《中试报告》的产物,《中试报告》载明对兴××公司的印染废水回用工程采用“微絮凝过滤+SFP超滤+反渗透”工艺,2007年8月20日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对污染程度较低的清流废水采用“絮凝沉淀+多介质过滤+超滤”的预处理工艺进行部分回用,2008年4月12日合同是在2007年8月20日合同载明工艺的基础上,后续增加反渗透系统,反渗透系统的设计水源为“絮凝沉淀+多介质过滤+超滤”产水,因此,2007年8月20日合同载明的系统是2008年4月12日合同载明的系统运作的前提,超滤系统合同被解除,反渗透系统合同也应当被一并解除。因此,欧××环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兴××公司对设备使用是否存在不当
    首先,由哪一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欧××环境公司2007年8月制作的《浙江兴美达印染废水回用中试报告》,载明:兴美达原水静置一段时间后会出现一层薄膜状物质,在中试运行过程甲没有观察到该物质对系统的影响,但有可能影响工程系统。该报告附件载明:在进行薄膜状物实验时,该薄膜状物在采用纯水稀释、酸(ph=2)、碱(ph=12)、无水乙醇、十二烷基硫酸钠等处理方法时,薄膜状物均不溶解,该薄膜状物能完全燃烧生成黑色的碳状物质。可见,欧××环境公司在中试之初即已经发现存在一层不溶解的薄膜状物质,故其在设计方案中应有注意及解决的义务。欧××环境公司没有证明C0Dcr与不溶解的薄膜状物之间的关联,如果确如欧××环境公司所称“C0Dcr”超标是导致涉案设备损坏的原因,那么欧××环境公司也有义务提供解决方案或者将该指标作为一个特别警示,事先将其约定在合同条款中。故涉案设备不能按约定产出可回收和回用废水的违约责任在于欧××环境公司一方,欧××环境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兴××公司对设备使用是否存在不当问题。2008年11月7日的《工程现场联络单》载明,兴××公司在系统加药方面存在很多不足;2008年12月12日至18日的《售后服务单》载明兴××公司在加药、清洗过程某某在一些管理问题。欧××环境公司据此认为兴××公司使用不当是问题的根源。对此本院认为,欧××环境公司未证明加药、清洗与不溶解膜之间的关联,无法得出加药、清洗是造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根本原因,因此,欧××环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公司认为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是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审对其适用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一般是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欧××环境公司对产品的质量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兴××公司对产品的使用存在不当,有《工程现场联络单》、《售后服务单》为凭,对堵塞的形成产生影响,故对其损失部分,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如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妥当
    对于某某达公司主张的其损失原审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显系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兴××公司使用该设备,其亦有一定收益,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并无不当。故对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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