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39号(7)
对于欧××环境公司提出的对兴××公司主张的“349820元配套设备购买费”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核对,兴××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证据10,即配套设备购买费。欧××环境公司认为兴××公司应当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用于本案所涉的合同设备的配套。本院认为,兴××公司为整套污水设备正常运行购买的空压机、钢管、电缆等设备,系为必要配套所需,客观存在,对此部分损失,原审酌情由欧××环境公司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欧××环境公司提出的反渗透设备膜部件损坏应由兴××公司承担的问题,欧××环境公司并未提供膜部件损坏的证据,故对欧××环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欧××环境公司主张的330000元+190000元质保金以及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解除,该笔款项没有发生,不存在由兴××公司另行支付的问题,对欧××环境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兴××公司、欧××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0元,由上诉人兴××公司负担8848元,由上诉人欧××环境公司负担44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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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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