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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12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知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氧××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村。
    法定代表人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张×。
    上诉人杭州××氧××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因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杭州××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杭××集团前身系杭州制氧机厂,在发展变迁中,曾使用浙江铁工厂、国营杭州通用机器厂、杭州制氧机厂等名称。杭州制氧机厂进行企业改制后,于1995年9月21日成立,企业名称为杭××集团,主要为冶金、化肥、石化、煤化工、航空航天等行业提供成套空气分离设备,年生产空分设备单机容量制氧容量超过100万立方米/小时,空分设备单机容量等级突破6万立方米/小时(氧)。近年来,杭××集团开始发展工业气体产业,成为一家以制造空气分离设备和运营工业气体为主的大型企业集团。2010年1月,杭××集团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空气分离设备上的“杭氧hangy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某授予中国驰名商标称号。1995年以来,杭××集团的生产经营状况多次被《浙江日报》《浙江经济报》、《浙江工人日报》、《中国机电日报》、《杭州日报》进行报道,上述媒体在报道中均将杭氧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
    2000年4月,杭××集团董事会决议同意与楼××共同投资组建杭××公司。同年7月3日,楼××向工商行政管某某提出公甲设立登记申请。同年7月18日,杭××公司经核准成立,杭××集团作为杭××公司的股东占出资比例的48.18%。2006年2月17日,杭××集团与楼××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48.18%的股权转让给楼××,并约定:股权变更后的杭××公司原则上不得使用“杭氧”字号,需要继续使用“杭氧”字号的,必须征得杭××集团同意,并与杭××集团签订字号使用协议,每年向其缴纳字号使用费(协议另行签订)。股权变更后杭××公司在继续使用“杭氧”字号期间,若变更公甲经营范围,需征得杭××集团审核同意,当股权变更后的杭××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化时,是否能继续使用“杭氧”字号,需经杭××集团批准同意。2006年3月17日,杭××公司进行公甲变更登记成为楼××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小型空气压缩机、台式机床、泵阀、压力容器,批发零售普通机械、环境污染防治设备等。200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杭氧”字号使用的《协议书》一份,约定:“杭氧”字号所有权归甲方(杭××集团)。……一、为有利于重组改制后的乙方(杭××公司)能正常开展生产经营工作,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杭氧”字号。二、乙方同意有偿使用“杭氧”字号,并在在重组改制后的前三年内,每年向甲方缴纳1万元字号使用费。三、乙方在使用“杭氧”字号期间,若需变更公甲经营范围,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不得使用“杭氧”字号。如乙方的投资企业需要使用“杭氧”字号需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四、“杭氧”字号使用费在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分两次交甲方财务,延期交纳按日加收欠款额0.2%的滞纳金。……六、本协议自甲方转让所持有的48.18%的国有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生效,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续签该协议。2006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杭氧”字号使用许可某某》,内容在原《协议书》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甲方同意乙方在企业名称里冠以“杭氧”字号,同意许可使用“杭氧”字号的范围为商品或服务。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字号许可第三方使用。乙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杭××集团的《商标字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使用“杭氧”字号,违反约定或规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3月,杭××集团向杭××公司发出《关于“杭氧”字号及组建“杭州杭氧(PSA)科技公甲(暂定)”的函》称:为规范“杭氧”字号的使用,杭××集团将对所有使用“杭氧”字号的企业进行规范清理,特别是对杭××集团没有股权或资产纽带关系的企业,将逐渐取消其使用“杭氧”字号。……杭××集团多次与杭××公司及楼××董事长本人进行协商沟通,考虑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要求杭××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消“杭氧”字号的使用,并从杭××公司名称中撤销杭氧二字。但其提出“杭氧”字号的解决要与杭氧(PSA)科技公甲的组建一并考虑,公甲已有明确意见:同意杭氧低温液化公甲与杭××公司共同投资组建杭氧(PSA)科技公甲,新公甲由杭氧低温液化公甲控股,并在新公甲设立的同时取消“杭氧”字号。希望杭××公司能严格按照各方商定的方针抓紧做好杭氧(PSA)科技公甲预登记工作,争取在2009年12月31日前正式组建好杭氧(PSA)科技公甲,并在取得杭氧(PSA)科技公甲营业执照的同时取消“杭氧”字号的使用,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某某空压公甲承担。同时,杭××公司存在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但未向杭××集团申报,违反《“杭氧”字号使用许可某某》的约定,杭××集团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的权某。后杭氧(PSA)科技公甲未在预计时间内成立。2011年8月9日杭××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杭××集团确认其许可杭××公司使用“杭氧”字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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