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127号(3)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2日判决:一、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某某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杭氧二字作为字号;二、杭××公司赔偿杭××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杭××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杭××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不能以之后的发展变化来说明设立时的行为属于侵权。一审判决对于该方面事实予以回避,属于事实不清。二、在杭××公司成立至今,杭氧二字并非杭××集团的字号,也非其企业名称,其就不享有相应的企业名称权。杭××公司也就不存在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杭氧在杭州地域为众人所知悉,并形成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并认定杭××集团享有杭氧的名称权构成在先权某缺乏事实依据。三、从经营范围上看,杭××公司与杭××集团经营的产品不同,不可能会将大型和小型制氧设备如此截然不同的产品混淆。从经营地域上看,二公甲都是面向全国甚至全世界客户群和市场,且在本案中,杭××集团并未提供由于二者名称的相近,导致客户发生误认,造成其客户流失和经营业绩下滑的证据。一审判决以在特定区域,特别是杭州市会造成误认混淆为由,认定杭××公司侵权,要求其改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杭××集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杭××集团承担。
杭××集团答辩称:杭氧早已成为杭××集团的简称,在当地及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的名称特征;杭××公司名称核准、企业设立的历史事实表明杭××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杭氧字号来源于杭××集团的许可使用;双方签订的相关字号使用协议等明确“杭氧”字号使用的条件和期限,杭××公司期满后继续使用缺乏合法依据;杭××公司继续使用“杭氧”字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必然导致双方企业及产品的混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杭××集团提交一份出具给工商局的说明,证明:2006年股权转让后,杭××集团不再持有杭××公司的股权,有条件地同意杭××公司继续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杭氧”的字号。
杭××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应该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的工商局印章不完整,不能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且形成时间为2006年,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杭××公司是否须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杭氧”字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995年至2011年的十多年间,杭氧作为杭××集团的简称,多次被《杭州日报》《浙江日报》《浙江工人日报》《中国机电日报》等多家新闻媒体报道,表明无论是杭××公司成立之前,还是成立之后,杭氧一直作为杭××集团的代名词,在特定区域特别××在××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乙所知悉,杭××集团使用杭氧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在先。故原判认定杭××集团享有杭氧的名称权构成在先权某正确。而杭××集团与杭××公司有关“杭氧”字号使用及由杭××公司每年向杭××集团支付10000元使用费的约定,更进一步反映了双方某认可杭××集团享有对杭氧二字的在先权某这一事实。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杭××公司使用“杭氧”字号的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而后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前停止使用“杭氧”字号,但杭××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并没停止使用“杭氧”字号,作为杭××集团制氧设备关联行业的生产者,杭××公司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乙误认为其是杭××集团的隶属公甲或与之有某种关联。杭××公司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攀附杭××集团声誉,搭他人便车的过错,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故杭××集团主张杭××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要求杭××公司停止使用“杭氧”字号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杭××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双方有关字号使用费约定等相关事实,酌定赔偿数额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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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徐燕如代理审判员周卓华代理审判员伍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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