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4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商外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甲。
委托代理人: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甲。
委托代理人:戴××。
委托代理人:诸××。
原审被告:姜乙。
原审被告:姜丙。
原审被告:姜丁。
原审被告:姜戊。
原审被告:黄××。
原审被告:王××。
原审被告:范××。
原审被告:张××。
原审被告:姜己。
原审被告:苏××。
原审被告:姜庚。
原审被告:陈××。
原审被告:姜辛。
原审被告:蔡××。
上诉人姜甲为与被上诉人曹甲、原审被告姜乙、姜丙、姜丁、姜戊、黄××、王××、范××、张××、姜己、苏××、姜庚、陈××、姜辛、蔡××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州市华某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甲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0日,其股东为包含姜甲、姜乙、姜丙、姜丁、姜戊、黄××、王××、范××、张××、姜己、苏××、姜庚、陈××、姜辛、蔡××(以下简称姜甲等15人)在内的十七名股东(其余两名股东为林甲、姜壬)。
1999年2月3日、4月3日,曹甲由案外人曹丙经手先后借给华甲司7.5万元、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35%,华甲司向某凤华开具了两份借款收据,载明借款日期、金额。华甲司向某凤华支付利息至2000年9月3日。原审庭审中,姜甲提出华甲司因经营不善而对曹甲宣布2000年9月起的借款利息不再支付,曹甲对此未予认可。曹甲称,姜甲当时提出月利率降为0.5%,其表示如能及时获偿,则同意按0.5%计算月息。庭审后,曹甲向原审法院表示月利率可按0.5%计算。
2002年10月11日,华甲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温工商企案[2002]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2月17日,华甲司成某某算组,次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同月19日,华甲司在《温州都市报》刊登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同年12月19日、12月24日,姜甲以华甲司清算组名义向收件人姓名为“曹乙”和“曹乙等亲戚”,收件单位名称为“市逢春药店”、“逢春药店”,收件地址为“温州市蒲鞋市85号”,先后邮寄了两封邮件,其中第一封邮件的签收人为“林乙”,第二封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曹甲在上述“温州市蒲鞋市85号”注册登记了“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逢春药店”。
2008年10月份,曹甲与案外人曹丙、林丙、何某某共同委托案外人邓某某向某某公司催讨其四人借给华甲司的36.4万元借款,并向邓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由何某某、曹甲、曹丙、林丙全权委托邓某某向姜甲及三个儿子姜丙、姜丁、姜乙要回借款364000”的委托书。邓某某从曹丙处复印了华甲司出具给曹甲、曹丙、林丙、何某某的六张借款收据。2008年底,邓某某与姜甲口头达成以18万元了结上述36.4万元借款的约定。2009年1月7日,姜甲向邓某某付款18万元,邓某某交给姜甲六张借款收据的彩色复印件。2009年9月27日,华甲司获准注销。
另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某某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2008)温某二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之认定,华甲司系由姜甲等15人在内的十七名股东(其余二名股东为林丁、姜壬)出资组建的温州市东海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某某)于1998年更名而来。
曹甲于2009年6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姜甲等15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7.5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尚无证据证明曹甲因本案而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的审理也不依赖于姜甲所谓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姜甲提出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7条的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华甲司与曹甲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曹甲向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华甲司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华甲司可以随时履行,曹甲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华甲司向某凤华支付利息至2000年9月3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直至2009年1月7日姜甲向某凤华及案外人曹丙、何某某、林丙共同委托的案外人邓某某支付18万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在于:一、姜甲等15人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债权债务有无消灭;三、如果本案债务未消灭,姜甲等15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这些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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