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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43号(3)
    3.曹甲有无放弃债权申报并因此丧失债权
    曹甲系华甲司的已知债权人,华甲司成某某算组后,应根据《中华乙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曹甲前来申报债权,但姜甲等15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成其已经书面通知曹甲前来申报债权。而曹甲委托邓某某向姜甲进行催讨及姜甲与邓某某协商还款,均不能直接推定曹甲已接到债权申报的通知。因此,张××提出的曹甲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系放弃债权申报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姜甲等15人对本案债务是否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乙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其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某某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本案中,姜甲等15人明知曹甲对华甲司拥有合法的债权,仍注销华甲司,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曹甲前来申报债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清理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姜甲等15人未经合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乙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对曹甲提出的姜甲等15人对本案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乙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某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判决:一、姜甲、姜乙、姜丙、姜丁、姜戊、黄××、王××、范××、张××、姜己、苏××、姜庚、陈××、姜辛、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甲17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0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86544元);二、驳回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973元,由曹甲负担4428元,姜甲、姜乙、姜丙、姜丁、姜戊、黄××、王××、范××、张××、姜己、苏××、姜庚、陈××、姜辛、蔡××共同负担3545元。
    姜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借款系华甲司向某凤华借款,公司股东在出现需清算事由后也已完成某算义务,依法不承担责任。2002年10月11日,华甲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兼控制人的姜甲即组织清算,但因我国关于破产的法律法规未完善,前两次清算并未得到认可。2008年第三次组织清算,依据新的法律法规清算完毕,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依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的责任主体应为清算组。清算组在组织清算的过程中,依据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刊登清算公告,并于2008年12月19日、12月24日向某凤某及曹甲和其余案外人寄送了清算通知。“曹乙”与“曹丙”在温话中发音一致,邮件上书写的地址正确,其第一次签收,第二次却拒收,显然是因为知道信件内容而拒绝。而且早在通知前两个月,曹甲等人已委托了讨债公司向姜甲及其儿子催讨公司债务,也表明曹甲对公司清算状况明知。姜甲的通知义务已履行到位。公司解散实为经营风险所致,账册清楚,股东与公司财产并未混同,股东仅以出资承担责任。二、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即使股东需要清偿,也已不存在前提。1.曹甲等4人委托邓某某讨债,双方构成代理关系。委托书中“要回借款364000(元)”是对具体债务的描述,而非对金额的限定,而且“全权委托”四字赋予邓某某可以采取减免部分债务。据此,姜甲足以相信邓某某具有给予债务人优惠而催讨借款的代理权限。姜甲是在取得曹丙同意后,才向邓某某支付18万元了结双方借款,对此曹丙等4人的代理人邓某某已予证实。而曹丙是曹甲、林丙、何某某借款给华甲司的经办人,姜甲有理由相信曹丙有权代表曹甲、林丙、何某某对上述借款作出放弃、变更的意思表示。此外,邓某某所持借款收据的彩色复印件与原件一模一样,姜甲已尽到谨慎义务。2.原判认定“邓某某为曹甲讨回的86544元,……认定为优先抵充利息”与上文自相矛盾,假设邓某某的代理权限仅为“要回借款364000(元)”,那么这笔款项也已被限定为催还的借款,抵充的也应该为本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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