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43号(4)
曹甲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姜甲等15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姜甲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借款虽系华甲司向某凤华借款,但姜甲等15人系华甲司股东,依法负有清算义务,故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2.原判认定姜甲未经合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认定正确。姜甲等人组织的假清算,已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城法院)和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姜甲明知曹甲对华甲司拥有合法债权,仍然注销华甲司,不书面通知曹甲前来申报债权。姜甲认为曹甲在明知公司清算状况才委托催讨公司讨债,这是姜甲单方面认识,无任何法律依据,也不能作为不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理由。二、1.曹甲从未同意或授意邓某某将借款以18万元和解,邓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债权并未因姜甲支付18万元而消灭。姜甲明知曹甲不同意和解,其并非善意。姜甲没有对邓某某的代理权进行确认,没有授权委托书原件,借据是姜甲开具,对借据真伪应具有辨别能力,其本身存在巨大过失。因此,姜甲以邓某某系表见代理的说法不成立。2.原判认定邓某某讨回的86544元冲抵利息,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姜乙、姜丙、姜丁、姜戊、黄××、王××、范××、张××、姜己、苏××、姜庚、陈××、姜辛、蔡××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姜甲的上诉以及曹甲的答辩,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华甲司是否经依法清算,姜甲等股东对本案借款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消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华甲司是否经依法清算,姜甲等股东对本案借款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乙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某某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华甲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2年10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解散事由,应由股东在十五日内成某某算组,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明确要求股东组织清算组负责清算,但华甲司股东并未成某某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2005年6月2日,鹿城法院作出(2004)温某某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判令姜甲等15名股东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华甲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但姜甲等15人仍未实际履行清算义务。2008年4月18日,鹿城法院在(2007)温某某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姜甲等15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事实上已经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经原审法院终审后已生效。此后,华甲司于2008年12月17日成某某算组,同月18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同月19日在《温州都市报》刊登清算公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组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因此,在华甲司未能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也未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姜甲等15人未经合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并无不妥。姜甲等15人作为华甲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依法应对曹甲的本案借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消灭
曹甲与案外人曹丙、何某某、林丙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邓某某向某某公司催讨36.4万元借款,故曹甲与邓某某之间构成代理关系。邓某某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曹甲等承担,但超越代理权的行为,除构成表见代理或经曹甲事后追认外,对曹甲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诉讼中,姜甲称以18万元了结全部36.4万元债务是邓某某通过电话取得曹丙同意的,但该主张仅有邓某某的陈述,而曹丙对此予以否认,况且姜甲亦承认其并未直接与曹丙通话,其对债权人是否同意低价处理债权的问题过于轻信邓某某的陈述,亦属欠妥。此外,姜甲称其误以为邓某某所持借款收据的彩色复印件系原件。尽管该复印件与原件较为相似,但若谨慎查看完全可以发现该票据并非原件,故该诉称亦不能作为认定债务消灭和邓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因此,姜甲提出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邓某某为曹甲讨回的款项,未明确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优先抵充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曹甲与华甲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曹甲向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华甲司应依约还款付息。华甲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姜甲等15名公司股东应成某某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但姜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履行清理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义务,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姜甲提出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亦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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