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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27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缙云县××××号。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蔡××。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林××因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3)丽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缙云县××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林××向被告缙云县××行政管理局递交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原针纺织品零售、成衣某某变更为水产品零售,被告缙云县××行政管理局于当日受理原告申请,并向原告送达(缙工商)登记内受字[2012]第128号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现场核实认为,原告店铺位于缙云县五云蔬菜交易中心东大门对面,不符合《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八条、《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缙政办发[2009]96号《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缙云县五云镇农贸市场周边经营主体登记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缙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缙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第1号关于不予原告变更经营范围登记的决定;2、判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变更经营范围登记;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缙云县××行政管理局对原告要求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不予登记,系其对五云蔬菜贸易中心及周边市场的合理设置,有利于改善五云镇地区农贸产品的经营环境、规范市场功能、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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