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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27号(2)
上诉人林××上诉称,《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8条仅规定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场地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非是指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当中。《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19条调整对象是指参加集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交易,并没有对集市外的经营户的经营行为进行限制。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4条的规定,申请经营范围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就应当核准。缙云县五云蔬菜贸易中心内现有摊位根本无法满足经营者需求,也无法满足消费者需求,上诉人申请变更经营范围行为并不妨碍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及经营环境监管,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市场秩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缙工商)登记内驳字[2013]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


被上诉人缙云县××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五云镇蔬菜贸易中心是缙云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的,并且按照《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易”,因此,上诉人将原经营场所中“针纺织品零售、成衣某某”申请变更登记为“水产品零售”,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对上市商品进行划行归市并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易,符合《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立法精神,也是文明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的菜市场既便利于群众生活,有利于行政管理,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应指导并鼓励个体工商户进入统一的菜市场经营。被上诉人的不予登记行为未限制上诉人的经营权,而是限制其经营地点,并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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