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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26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工业区龙××号。


法定代表人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住所地丽水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叶××。


上诉人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被上诉人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局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丽水市××工业区龙××号,法定代表人为徐××;其钟楼分公司营业场所为丽水市中山街326号,负责人为徐××。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康某某良方仙草”、“良方仙草”、“食养生”三个注册商标,经许可生产饮料(其他饮料类)、含茶制品和代用茶食品。原告产品外包装正面有“良方仙草®”字样。2012年12月5日,被告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局发现在原告钟楼分公司门店内的印刷品广告有涉嫌虚假宣传的内容,于当日立案调查。嗣后,被告调查发现原告生产的“良方仙草”系列产品属于食品,但原告在印刷品广告及阿里某某网站上对原告公司、产品介绍中将“良方仙草”系列产品介绍为有治疗疾病的作用。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莲工商案字[2013]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原告钟楼分公司及违法行为发生地在莲都区××内,被告具有管辖权;原告钟楼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以原告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原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良方仙草”四个字的右上角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定标记“®”,原告将“良方仙草”作商标使用的目的明确,故原告主张在印刷品广告及网页中使用“良方仙草”是形容原告销售的产品功效好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生产的“良方仙草”产品属于食品,不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原告在印刷品广告及原告网页上对“良方仙草”系列产品介绍中出现疾病症状、疾病名称的描述,会使人对产品的性能、用途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虽原告称印刷品广告已被废弃、除清凉茶以外的产品未生产不会使人产生误解,但以上说法均不影响原告将食品介绍为有治疗疾病作用的行为的客观存在。被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某某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及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局作出的莲工商案字[2013]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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