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行终字第26号(2)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某某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监督检查权。钟楼分公司及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在莲都区××内,被上诉人依法有管辖权。虽然钟楼分公司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但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良方仙草”系列产品属于食品,上诉人宣传有治疗疾病的作用,构成虚假宣传。被上诉人据此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相应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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