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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23号 (2)

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原告提出申请时搭建没有全部完成,被告所述的工作人员在接到申请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但因故笔录在1月份形成,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述是事实,故不予认可。接到过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但是被告并没有在电话里告知暂缓拆除的结果,只是说孙某C和赵某生病的情况,说对原告的举报不予受理。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孙某A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信访办公室要求被告认定辽源新村xx号二层、底层西灶间的房屋存在违法搭建的情况,责令居住人赵某、孙某C限期拆除该违法搭建。被告接到举报后,查明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王某B,已经去世,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目前归孙某B、孙某A、孙某C按份共有,房屋实际由孙某C及其母亲赵某居住使用,被告工作人员经现场勘察发现,该房屋翻建部位为原一层灶间翻建为二层,原阁楼部位翻建为平顶结构,翻建行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与孙某C谈话告知搭建工程为违法建设,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听取了孙某C的陈述和申辩。后被告未对孙某C的搭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也未书面答复原告孙某A对其举报申请的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某局具有对辖区内违法搭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孙某A向被告举报搭建事实,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查,作出处理,被告虽称电话通知举报人暂缓处理,但是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告知内容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行为进行了处理。故被告应履行对原告举报该事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要求认定辽源新村xx号二层、底层西灶间的房屋存在违法搭建的情况,并责令限期拆除该违法搭建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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