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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石XX。
  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马云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X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进展,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不服被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沪城管执停字[2012]第(XXXX)号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宏鸣,被告委托代理人俞XX、薛进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编号为沪城管执停字[2012]第(XXXX)号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内容为:“上海联通公司:现查,1560XXXXX03、1560XXXXX08号码使用者违反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逾期不接受处理。依据《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由崇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决定。现通知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是中国联通的企业通信套餐用户。2012年12月3日原告企业通信套餐中的1560XXXXX03、1560XXXXX08两个号码被停止使用,经了解系联通公司按照被告作出的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要求对原告两个号码进行了暂停使用。原告认为,其从未实施过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事实不清;处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也未给予原告听证的权利,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书面处罚通知书,被告程序违法。此外,被告处罚依据的是《市容管理条例》,而该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其规定的处罚种类超出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范围,故被告行政处罚手段违法。综上,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辩称,被告下属崇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崇明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路边电线杆上张贴写有联系电话为1560XXXXX03、1560XXXXX08的商铺招租广告,依据《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电话、短信、网上公示等方式通知该两个号码使用者限期接受处理,但该两个号码使用人均未前去接受处理。故被告依据崇明城管执法局作出的暂停该两个号码使用决定,向联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暂停使用通知书。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协助执行暂停使用通知不是行政处罚,原告所称处罚程序违法、手段违法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以下简称《查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被告以此作为其作出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的职权依据。
  (二)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证据
  1、编号为(崇)城管立字[2012]第XXXXXX号《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崇明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本案所涉乱张贴广告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
  2、2012年10月24日崇明城管执法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3、2012年10月24日崇明城管执法局制作的现场查勘记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三张;
  以上证据2、3证明崇明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查勘张贴现场,至广告中提到的店铺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拍摄相关照片。
  4、2012年10月24日、10月26日崇明城管执法人员工作记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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