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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26号 (2)
  5、2012年10月24日、10月26日长兴镇政府工作人员陈述笔录各一份;
  以上证据4、5证明崇明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分别拨打两个号码使用人通知其接受处理,执法程序合法。
  6、《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证明崇明城管执法局调查后经相关负责人审批,作出拟暂停该两个号码使用的处理意见;
  7、2012年11月14日手机短信通知、网页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市城管执法局通过发送短信、网上公示的方式告知两个号码使用人接受处理及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后果;
  8、编号为沪城管执(崇)停字[2012]第(X)号《城管执法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证明崇明城管执法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暂停该两个号码使用的决定;
  9、编号为沪城管执停字[2012]第(XXXX)号《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上海联通公司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三)适用法律依据
  《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被告以此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1招租广告中的两个号码是由原告所里的两位律师实际使用,原告及两位律师均未实施乱张贴广告的违法行为,广告中涉及房屋的权利人系原告客户,其口头委托原告的两位律师办理房屋出租事宜。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未对房屋权利人与号码使用人的关系进行调查,属事实调查不清,被告认定原告为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错误。2、该两个号码实际使用人虽然接到过告知电话、短信通知,但被告作出的暂停使用通知相当于行政处罚,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也未按照处罚的程序规定事先告知,执法程序违法。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行政处罚种类应当由法律规定,而被告依据的《市容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该条例规定暂停使用为处罚种类,本身合法性存在问题。且被告作出的是协助执行暂停使用通知,协助执行要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前提,被告也未出具生效的法律文书。
  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考虑到乱张贴行为的治理难度,《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查处规定》第九条均明确规定随意张贴的广告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通知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崇明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先后两次打电话给该两个号码使用人要求其接受处理并告知了逾期后果,原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告当庭承认两个号码使用人是原告所里的律师,知晓广告中公布他们的号码并接受房东委托处理租赁事宜。因此,被告在原告逾期不接受处理情况下作出的协助执行暂停使用通知,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作出的协助执行暂停使用通知不是行政处罚,无需按照处罚的程序规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及附件,证明其是1560XXXXX03、1560XXXXX08号码所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就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崇明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在本市崇明县XX镇XX路、XX路路口一电线杆上张贴一张招租广告,内容为:“商铺招租可做餐饮面积:131平方米(送地下室70平方米)电话:1560XXXXX031560XXXXX08地址:XXX街区XX路XXX弄2号1层107室”。该局执法人员认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等调查。当日,该局执法人员拨打该两个号码,要求使用人于同月25日至长兴镇凤滨路88号接受调查处理,因其逾期未前去接受处理,又于同月26日再次拨打该两个号码,告知使用人将会作出停机处理。2012年11月14日,被告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向上述两个号码发送内容为“崇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告知:你乱张贴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请你在48小时内至长兴镇凤滨路88号接受处理,逾期将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咨询电话:56855269;公示网址:1hsr.sh.gov.cn。”的短信通知,并于当日对上述内容进行网上公示。同年11月19日,崇明城管执法局作出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决定,并请被告代为通知电信部门,予以协助执行。同日,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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