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26号 (3)
另查明,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通公司)签订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包括1560XXXXX03、1560XXXXX08在内的13个手机号码为原告所有,并由上海联通公司提供移动通信服务。2012年12月,原告因上述两个号码被停止使用,经向上海联通公司了解,获悉被告作出的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查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通知电信部门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职权。被告下属崇明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擅自张贴招租广告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通知广告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限期接受处理,在其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情况下,作出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处理决定,并报送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被告据此向上海联通公司作出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的其未张贴招租广告不是违法行为人,被告对其作出处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查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随意张贴的广告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且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有权作出处理。从本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看,招租广告中公布的手机号码确属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所里的两位律师实际使用,该两人知晓并负责处理房屋租赁事务,在接到崇明城管执法局的电话通知后,应当及时接受调查处理,但该两人逾期未至,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制裁的行政行为,而结合《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为了履行市容环境管理职能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暂时性加以约束的行政措施,不属行政处罚,无需遵循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且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也通过短信、网上公示等方式告知原告,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被告依据《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害,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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