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林XX,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XX镇XX居委会XX路1号。
原告阳江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执行董事。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阳江市XX公司经理),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XX镇XX居委会XX路1号。
原告阳春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任网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268号2706室(实际室号2505室)。
负责人李俭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阳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煌公司)、阳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工商局)履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请求本院及本案合议庭回避。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决定,对其回避申请不予准许,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XX、金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同时也是青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静安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王X,第三人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工商局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三原告署名的投诉状,举报第三人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销售的“Greenapple”洗面奶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涉嫌商标侵权,并请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查处,履行保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定职责。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对该投诉予以立案,并对第三人展开调查。期间,被告获知案外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秀雷敦公司)已于2011年12月8日以确认涉案产品不侵害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林X,该案诉讼程序目前尚未进行完毕。同时曼秀雷敦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2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申请,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要求撤销本案注册商标,且已被受理。故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决定对案件中止调查,并根据林X及金辉煌公司的查询申请对其进行了答复。原告与林X对答复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工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案件的处理。
原告诉称(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长达四十页的起诉状,其中事实与理由共有一百三十九项,无法一一列举,故本院对其诉请内容进行归纳),原告林XX系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在2010年5月之前的所有权人,并曾于2006年6月6日许可原告金辉煌公司和青苹果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原告金辉煌公司则是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因发现第三人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涉嫌销售之前被认定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而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进行查处,依法履行保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在立案之后,既不做出保护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决定,也不作出不予保护的决定,而是以林X与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之间存在尚未了结的民事诉讼,以及曼秀雷敦公司向商评委申请撤销原告的商标为由,中止了案件的调查。之后,被告曾对林X作出过中止调查的答复,但该答复只认为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商标侵权,并表示在林X与曼秀雷敦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未有定论的情况下,尚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然而本案的涉案产品事实上已经被深圳、汕头、韶关、佛山、宁乡的行政执法机关认定为侵权,之前与涉案产品情况类似的其他产品也被有关机关认定为侵权,被告不据此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而是考虑上述民事诉讼以及撤销申请等不相关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属于渎职及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充当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保护伞,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XXXX号、第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并全面履行对投诉人投诉请求进行处理的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已对原告的举报依法立案,并对第三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展开调查,包括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收集相关证据等。经查,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已于2011年12月8日以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林X,该案最终判决尚未作出。另查明,曼秀雷敦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12月7日向商评委提出申请,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要求撤销第XXXX号、第XXXXX号商标,商标局已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12月26日受理,处理结果尚未作出。鉴于上述事实对于行政处罚结果会产生重大影响,故被告以此为由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对案件中止调查的处理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此外,鉴于案情复杂,以及需要等待相关处理结果等原因,被告在中止调查之前还曾于2012年8月6日延长调查期限三十日,于同年9月5日依法继续延长调查期限六十日。被告的调查程序合法,已经履职到位,充分保障了举报人的实体权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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