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38号 (2)
第三人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发表意见称,被告已经依法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处理,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由于原告并未在之前的投诉中要求对其进行保护,故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被告履行对该商标的保护职责没有依据,对该商标的保护请求应裁定予以驳回。针对本案另外两个注册商标,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产品并不侵权,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向商评委提出的撤销申请也已被受理,目前仍在处理之中。因此,在法律上,第三人是否侵权尚无定论。而事实上,第三人也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三十八项证据,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于开庭前将被告的证据提供给了原告和第三人。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具有上述职权。
二、事实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对投诉予以立案,并对第三人进行过调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中止调查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被告是否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提出异议,被告则针对这些问题当庭进行了举证:
1、曼秀雷敦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七项证据(被告证据目录中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八)。被告以此证明,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与林X之间存在尚未进行完毕的民事诉讼,该案一审判决确认曼秀雷敦公司未侵害林X持有的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驳回了林X的反诉请求,被告将该事实作为中止调查的依据之一。
经质证,原告认为林X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与本案并无关联,法院只是确认曼秀雷敦公司没有侵犯林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林X并不是投诉人,对于投诉人的权利是否被侵害,法院并未判决确认。而且如果曼秀雷敦公司愿意给林X利益,那么林X可以让其胜诉,但这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需要做的是确认投诉人的商标是否在有效期,并作出是否予以保护的决定。
2、商评委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等四份证据(被告证据目录中证据九)。被告以此证明,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撤销林X注册的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申请,已获受理,被告将该事实作为中止调查的另一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曼秀雷敦公司申请撤销的只是林X所有的注册商标,与本案原告无关,相关证据不具备关联性。
3、《查询商标侵权立案、查处结果的函》、《申请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信访书面答复》三份证据(被告证据目录中证据二、三)。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已将立案情况以短信形式告知投诉人,并在决定中止调查后根据林X的申请,以书面答复的方式告知了林X这一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将立案的情况告知投诉人。而书面答复对象则为林X,但林X并非投诉人,被告对投诉人的投诉不予理睬,却对林X进行答复,属于张冠李戴。对此,被告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于准予立案以及中止调查并无告知的义务,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规定告知的义务,但被告仍然选择了告知。其中立案决定以短信形式通知了投诉人,林X及金辉煌公司在上述函及申请书中也已确认收到短信。书面答复对象之所以选择林X,是因为在被告收到的上述函及申请书中,林X均有署名,而且林X在这两份文书中也自称投诉人。此外,林X作为原告青苹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金辉煌公司的总经理,在主体上也存在竞合关系。
三、法律依据
1、《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证明被告对投诉进行立案、调查、延期等符合法定程序。2、《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中止调查符合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除当庭发表的上述质证意见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及庭上陈述,共计102页。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立案、调查以及中止等阶段均存在渎职,对侵权事实不予认定,对侵权行为不予查处,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被第三人收买,并在调查过程中与第三人串通。
第三人对于被告的证据、法律依据及拟证明事实均予以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均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十余项证据,包含原告请求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及许可使用合同,原告的投诉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广告合同,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法院针对涉案产品及其他公司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做出的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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