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38号 (3)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具有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并无异议,但认为投诉时,原告只主张对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对于其他证据,被告认为与其作出的中止处理决定并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我国法律法规的部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其他证据中除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外,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属、许可使用合同,原告的投诉状,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及法院的文书中针对本案涉案产品作出处理的部分,可以作为证据采纳,且其中诸多内容与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相重合。其他书证则与本案没有关联,相关法律规范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静安工商局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本案原告署名的投诉状,举报第三人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销售的“曼秀雷敦泡沫洁面乳青苹果Greenapple”产品(即涉案产品)涉嫌商标侵权,请求查封第三人销售上述洗面奶的账册、合同,以及银行结算、发票等;并请求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投诉人损失,或就被投诉人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对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对该投诉予以正式立案,并于立案后以短信形式通知了投诉人。被告在接到举报后,曾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7月25日对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并要求第三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产品进销货发票、销售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此外,还收集了原告、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法院针对本案涉案产品和其他公司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作出的处理文书等证据。经查,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已于2011年12月8日以确认涉案产品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林X。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曼秀雷敦公司的诉请,驳回了林X的反诉请求。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此外,曼秀雷敦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2月7日向商评委提出申请,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要求撤销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该申请已被受理。鉴于案情复杂,且第三人已对林X提起民事诉讼和撤销注册申请,相关处理结果会对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产生实质影响,被告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5日对调查期限分别决定延长三十日和六十日。但相关处理结果在此期间仍未作出,故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决定对案件中止调查。
2012年9月20日,林X及原告金辉煌公司向上海市工商局提出《查询商标侵权立案、查处结果的函》及《申请书》各一份,询问查处结果。上海市工商局将上述材料转交被告。对此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书面答复林X,案件已中止调查,待曼秀雷敦公司与林X的上述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作出后,再依法作出处理。对于这一答复,原告与林X不服,向上海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其申请内容共计三十四项,主要内容为要求确认被告的答复违法,确认曼秀雷敦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上海市工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案件的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原告所有或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定职责,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本案原告林XX、金辉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系原告青苹果公司的执行董事。原告提交给本院授权委托书显示,林X又系原告金辉煌公司的经理。在本案开庭前,林X也系原告之一,但在开庭时,林X当庭撤回了自己的起诉,本院对此裁定予以准许。
在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保护的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第XXXX号注册商标“GreenApple”的注册人为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该注册商标于2006年5月28日被转让给原告林XX,后又于2010年5月6日被转让给林X。2012年2月24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获准续展至2022年4月20日。第XXXXX号注册商标“QINGPINGGUO青萍果”的注册人为阳春县裕华实业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后于2005年11月23日获准续展至2015年11月20日。2006年5月28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原告林XX,后又于2010年5月6日被转让给林X。2006年6月6日,原告林XX与原告金辉煌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金辉煌公司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年。2009年7月1日,原告林XX与原告青苹果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青苹果公司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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