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38号 (4)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被告具有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职责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保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职责。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已在《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立案。被告对于第三人的调查也已及时开展,并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集了大量证据材料。由于本案较为复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两次作出延长调查期限的决定,亦符合《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虽然曾有其他行政机关认定涉案产品侵权,但由于出现两个新的事实,即曼秀雷敦公司与林X之间就第XXXX号、第XXXXX号注册商标权益是否被侵害问题的民事诉讼处理结果未明,商评委对曼秀雷敦公司申请撤销上述商标注册也未作出处理决定,而上述处理结果对于被告最终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告据此决定中止调查并无不当,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调查全面性的要求。原告认为上述两项事实指向的都是林X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告的权益并无关联。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林X与本案原告之间就上述注册商标之间存在转让、许可使用等关系,彼此之间有密切的关联,故对林X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理决定,当然会影响到本案原告对上述商标的专有或使用,并最终会对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侵权产生影响。故原告的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针对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将立案及中止的情况进行答复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做出过答复行为,但现行立法并未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作出的准予立案和中止调查的决定课以答复义务,因此不能当然认定被告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而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林X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被告的答复已被原告知晓。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
因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原告的投诉,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由于原告并未就第XXXXXX号注册商标向被告投诉要求保护,被告履职过程中也并未对此商标采取任何措施,故本案对于原告针对此商标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阳江市XX公司、阳春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XX、阳江市XX公司、阳春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书 记 员 宁 博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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