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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4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方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愚园路X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住所地本市万航渡路55弄5号。
  负责人陈伟,所长。
  第三人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漕宝路XXX弄X区X号XXX室。
  原告方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以下简称静安寺派出所)户口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X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XX,被告静安寺派出所负责人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岚岚,第三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寺派出所因沈XX申请,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将沈XX户口恢复于本市愚园路XXX弄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沈XX居住于本市漕宝路XXX弄X区XXX室二房一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请求确认被告将沈XX户口报进愚园路XXX弄XX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户口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参军为国家作贡献,从哪里出去回到哪里是没有问题的。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被告以此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户口管理职责没有异议。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户口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1、沈XX填写的《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2、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出具的《2012年度迁沪落户确认单》和《申报户口证明信》;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消防总队南汇支队出具的《士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4、沈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5、本市愚园路XXX弄XX号户口摘录;6、被告对方XX作的询问笔录;7、漕宝路XXX弄X区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沈XX实际居住在漕宝路其父母处,被告的证据未能反映该事实。对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实际居住何处与恢复户口没有关系。
  三、《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经质证,原告认为,居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第三人自1998年分得漕宝路公房入住起,户口留在愚园路XXX弄XX号就是非法的。其应征入户注销户口后,即终止了上述的违法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不适用于不合法户口的登记。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被诉户口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X系第三人沈XX的舅舅,本市愚园路XXX弄XX号公房承租人原为方XX母亲陈志英,陈志英去世后,由原告继续承租。第三人于1985年10月出生时户口报入愚园路XXX弄XX号陈志英户内,2007年12月10日,第三人因参军而注销户口。2012年12月,第三人退役后向被告申报恢复其在愚园路XXX弄XX号的户口。因原告不同意第三人在原处恢复户口,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4日、1月7日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以第三人随父母他处分得住房为由不同意报入户口,被告即告知原告,将给予第三人户口内册报入。同年1月9日,被告将第三人户口恢复于本市愚园路XXX弄XX号原告户内。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维持户口登记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所辖区域内户口管理职权。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三人于2012年12月退出现役后向被告申报户口,被告基于第三人因应征入伍而注销原在本市愚园路XXX弄XX号户口的事实,作出恢复第三人该处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中对申请人申报恢复户口并未设定须实际居住原户口注销地址的条件,且被告作为户口管理机关,也不具有确定房屋居住权的职责。原告认为第三人实际居住他处不应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恢复原告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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