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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4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方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愚园路X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住所地本市万航渡路55弄5号。
  负责人陈伟,所长。
  第三人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漕宝路XXX弄X区X号XXX室。
  原告方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以下简称静安寺派出所)户口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X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XX,被告静安寺派出所负责人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岚岚,第三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寺派出所因沈XX申请,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将沈XX户口恢复于本市愚园路XXX弄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沈XX居住于本市漕宝路XXX弄X区XXX室二房一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请求确认被告将沈XX户口报进愚园路XXX弄XX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户口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参军为国家作贡献,从哪里出去回到哪里是没有问题的。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被告以此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户口管理职责没有异议。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户口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1、沈XX填写的《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2、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出具的《2012年度迁沪落户确认单》和《申报户口证明信》;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消防总队南汇支队出具的《士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4、沈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5、本市愚园路XXX弄XX号户口摘录;6、被告对方XX作的询问笔录;7、漕宝路XXX弄X区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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