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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41号 (2)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2013年1月9日作出的恢复第三人沈XX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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