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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赵XX,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妻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昌平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琦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胡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内容为:其申请获取的关于《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XXX号》出让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申请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3年2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诉称,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故土地出让金是应当向社会公布的政府信息。此外,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作为出让人的行政机关在履行上述公开职责中制作的特定地块土地出让金信息,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房地产登记资料无关。涉案函告认定事实有误。且不告知不服该函告的救济方式和救济途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应当作为公开机关,但是如果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的信息应当通过房地产交易中心公开,这是由政府统一归口管理的,因此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的答复也符合程序要求。故请求对被告的答复行为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静规土集信受[2012]N0XXX);3、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4、《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登记资料类信息公开答复的通知》及附件《关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类信息公开答复口径(暂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是一份打印件,并非原告当时向受理窗口提交的原件,在申请表中公开义务机关一栏显示的是区档案局,但原告在申请时写明的是被告。除此之外,申请表中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申请一致。对证据2收件回执,原告认为,其内容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一致,但是回执上缺少盖章。对证据3函告的内容,原告并无异议,但是该函告也缺少盖章,而且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对证据4通知及附件,原告认为其内容与形式都完全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涉及的是土地出让金,根本不是上述文件涉及的房地产登记资料问题。而且事实上,被告的函告也没有明确表明其依据了上述文件。《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9]20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本案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为被告。
  对于被告作出答复的程序,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作出答复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此外,被告认为,根据1999年开始实施的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规定,已进行产权登记的有关信息都是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
  对于上述法律规范,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并无问题。但该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引用应当以法律法规对涉案信息的公开另有规定为条件。然而,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涉案信息的公开主体就是被告,被告作为出让人应当公开信息,接受公众监督,《若干意见》也明确了这一问题。此外,被告适用的法律规范存在矛盾之处。首先,被告混淆了原告的身份,原告并未提出查阅请求,而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身份提出公开请求,申请公开并不等于查询。其次,按照被告的操作流程,《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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