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59号 (2)
经审理查明,被告静安规土局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了原告赵XX提出的要求获取“《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XXX号》出让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的信息公开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静规土集信受(2012)N041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3年1月8日,被告函告原告,其申请获取的关于《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XXX号》出让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申请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2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XXX号》合同中的地位为出让人。该合同中所涉南京西路永源浜4号地块已于2006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登记。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金”的具体含义应当按照相关文件来明确,根据通常理解应当是土地出让的价格。但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指记载土地出让金情况的载体,即相应的房地产登记资料,该类信息应当通过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查阅的方式公开。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理解为房地产登记资料类信息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土地出让金,该信息虽然与房地产登记资料有联系,但并不相同,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及《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的主体应当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观点,符合《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及《若干意见》的规定,也符合建设公正廉洁的社会管理体制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但是就本案而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政府信息应当存在于一定的载体之上。在此基础之上,结合原告申请的内容,被告将其理解为记载有土地出让金情况的相关房地产登记资料,也符合通常的理解。被告根据这一理解对原告作出本案的答复行为,在认定事实上并无错误。被告虽然是原告申请所涉合同的签约出让方,但由于申请所涉地块已经办理过房地产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此类信息的公开有特别规定,故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原告,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公开请求后,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虽然被告在作出答复的同时未告知原告救济方式和请求救济的期限,但这一问题仅对原告行使救济权利的期限发生影响,并不影响答复本身的效力。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书 记 员 宁 博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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