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6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60号
原告吴XX,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江X,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唐庚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安人保局”)作出的静安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上海公司”)与被诉工伤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5月2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静安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新华人寿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人保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静安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2012年12月13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吴XX于2012年8月24日上午7:00左右在单位考勤后,未履行请假手续与同事一起非因工作原因前往山东乳山马X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吴XX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用人单位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海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及上海新华医院出院小结,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第三人新华人寿上海公司员工,因其于2012年8月24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经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材料:第三人新华人寿上海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包括:1.《关于李X等五人遭遇意外事件的情况说明》;2.李妙妍所作的《关于吴庆X等五人8月24日出勤的情况说明》;3.第一营业区亮剑部8月份人员清单;4.2012年8月李X等人指纹考勤记录表;5.《关于大力创建节约型公司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附件;6.《关于2012年8月24日亮剑部夕会的情况说明》;7.上海分公司保费部架构图;8.《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续收渠道考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考勤规定》)及《关于考勤管理的补充规定》;9.请假条(样本);10.确认书;11.亮剑部2012年8月24日夕会参会人员名单;12.一区亮剑部8月考勤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同意原告认定为工伤,并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证据2-4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出行五人未出席事发当天的夕会,被第三人认定为旷工;证据5-7证明公司按照文件规定,举办会议、培训须经报批方可进行;证据8-12证明每周五下午固定的夕会是员工必须参加的,不参加须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事发当天缺席夕会且未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督训李妙妍不负责考勤,且其早已离职,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提到的“五人中有多人在山东烟台已购置房屋,本次活动主要是回山东烟台,处理关于房屋的一些事情”,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上述说法缺乏依据;对证据4,原告提出规定下午开会但上午就考勤的情况也是有的,公司也是认可的,对考勤上手工备注的旷工不认可;对证据5,表示原告作为普通员工并不知晓,且如果上级领导未履行会议报批手续,其错误与原告无关,不应将责任转嫁给原告;对证据8,原告提出根据《考勤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经部门领导批准的其它情况也可按出勤处理,原告出行经亮剑部经理同意,应按出勤处理。对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并确认事发当天原告上午七点左右到单位,缺席了当天下午的夕会,亦未交过请假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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