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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60号 (2)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辩驳认为:根据《考勤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部门领导指的是保费部,而亮剑部只是保费部下第一营业区下的一个部门;根据《考勤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请假2天(含)以内,由业务组主管、业务部经理批准,并报营业区经理审批,原告外出,按规定至少应报第一营业区经理批准;根据《考勤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经批准参加由公司或部门组织的各类会议或培训等,由部门相应科室(即企划室、培训室)统一提供公出名单,因此如果原告确属因工外出,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当天是不需要考勤的,原告当天的考勤行为恰恰证明了其不是因工外出。
  对第三人的辩驳意见,原告确认:平时请假确实先经永丰组主管王X、亮剑部经理吴庆X批准,并报第一营业区经理钟海明批准;原告以往参加公司安排的外出培训、开会,其个人是不需要办理考勤或请假的,但原告认为,因为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平时也有临时外出没有办请假手续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材料:经被告调查核实的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包括:1.吴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三份);2.吴庆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3.王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4.钟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5.徐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6.徐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7.路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8.林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9.李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10.徐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述证据中:证据1-3,证明原告等五人2012年8月24日外出前安排及事发当天情况,以及原告知道夕会应请假,当天未请假缺席夕会的事实;证据4,证明第一营业部经理钟海明是吴庆X上级,事发前两天随口问起吴庆X是否要去山东,至于具体哪些人去,去做什么,他并不清楚,当时是说开完夕会后出发,且根据公司规定,吴庆X甚至是其本人这一级别的也只能在上海组织会议,且要事先报批,会议用车一般包给旅行社派车;证据5-9,证明夕会必须参加,不参加的要事先请假,业务部经理无权组织到外地开会,公司组织的外出开会要事先报批,由旅行社组织;证据10,证明当天用车由徐XX借给王X,从8月23日至27日,没有签协议,现金结算。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调查笔录中原告等人所说的外出开会不属实;对证据4,原告认为,钟XX说的并不属实,事后听吴庆X说其口头报告过钟XX,第三人则认为钟XX所说属实,且公司从未搞过小范围的外出活动;对证据5-9,原告认为,吴庆X有权决定参加会议人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0,原告认为,王X与徐XX是业务关系,平时通过旅游公司借车也是向徐启湘借的,第三人则认为,正是因为外出是个人行为,所以没有像以往公司组织外出开会那样通过旅行社借车。
  第四组证据材料: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方面的证据,包括《受理通知书》、《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联系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联系函》;2013年2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月8日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因事发当天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与同事一起非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举的任何一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与原告应否认定工伤情形最接近的是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不属于因工外出,所以也不属于此项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对此,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吴XX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公司保费部第一营业区营业部从事银行续收服务专员,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公司部门同事一起前往山东乳山开会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认为,这次外出是单位组织、有具体工作内容的工作会议,会前部门经理吴庆X就外出开会曾向其上级钟海明汇报并得到口头批准,当天外出由领导吴庆X带队,集中在单位考勤后出发,是因工外出,后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安人社认(2012)字第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认定原告2012年8月24日因工受伤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2.原告、吴庆X、王X、马X所作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24日外出开会的由来及会议安排情况等。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被告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公司规定不相符,且四人的陈述有矛盾,除吴庆X外的三人陈述是接吴电话通知外出开会,而吴庆X本人说是8月20日一起集体讨论外出开会的;第三人认为,四份《情况说明》内容雷同,且均是此行相关人员所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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