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60号 (3)
被告静安人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当天外出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缺席当天下午必须出席的夕会;外出人员五人除部门经理外,原告等三人属共有十多人的永丰组,另一人属于顶峰组,外出开会性质不明,且未按规定经用人单位报批,属未经批准的私自外出,故当天原告在前往山东乳山马X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新华人寿上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对不予认定工伤无异议;原告所在的保费部服务区域仅限于上海,2012年8月期间,保费部第一营业区亮剑部未举办任何赴山东的部门活动或客户服务活动;对于2012年8月24日的出行,公司毫不知情,公司亦未承担此次活动的任何费用;外出租赁用车为社会车辆,系个人租用,完全不符合公司商务活动用车的规定和流程。
第三人新华人寿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吴庆X、王X、马X出庭作证。就2012年8月24日外出开会一节事实,证人亮剑部经理吴庆X当庭陈述:为九十双飞计划,其挑选了两名主管,两名资深业务人员外出开会讨论如何更好地开展业务,8月初暂定计划,8月22日向钟海明报备过,口头报备就是请假了,钟没说要报批,我和他说过手续回来补;开会选择乳山是从经济上考虑,住在马X家,计划周五早上出发,晚上到,周六、周日讨论工作,周一回上海,费用由亮剑部出;以前公司组织旅游产品说明会到外地搞过,到外地开会讨论方案没有过。证人亮剑部下永丰组主管王X当庭陈述:其接吴庆X指示,通过旅游公司找到徐启湘借车;以往部里讨论活动很多,经常吃饭什么的,外出开会是第一次。证人永丰组专员马X当庭陈述:8月上旬接领导通知月底外出开会,主要是推动九十双飞,周五去周一回,住其山东乳山的房子;会议报批、费用的情况不清楚;之前到外地有带客户出去旅游的产品说明会,几十人参加的。
原告对证人吴庆X、王X、马X所作证言无异议,认为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认为,吴庆X的证言前后矛盾,之前说不知道要报批,后又说领导问单子呢,他说回来补;王X的证言证明此次外出借车与平时公司组织外出活动借车不同。第三人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认可吴庆X事先向钟海明说过要外出,但是外出的时间、目的、人员,钟都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因工外出;证人证言都证明以往类似小范围的,专门讨论方案的到外地开会是没有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吴庆X、王X、马X当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问题,虽然吴庆X、王X、马X与本案工伤认定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了解8月24日外出前后情况的人员仅限于原告以及吴庆X、王X、马X等人,故上述人员所作的证言不能当然认定为不真实而予以排除,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第三人认为上述证言均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新华人寿上海公司保费部第一营业区亮剑部永丰组专员,从事银行续收服务。案外人吴庆X系亮剑部经理,亮剑部下设八个组,王X系亮剑部永丰组主管,马X系永丰组专员,李X系亮剑部顶峰组主管。2012年8月24日上午,原告于7:00左右在单位考勤后,与同事吴庆X、王X、马X、李X(事故中已死亡)一起在前往山东乳山马X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8月24日下午保费部召开夕会,原告缺席夕会且未办理请假手续。
又查,原告与吴庆X、王X、马X、李X原计划2012年8月24日(周五)上午出发,前往山东乳山,晚上到达并居住于马X家中,8月27日(周一)返回上海。外出车辆系王X向徐启湘个人租用。
《关于大力创建节约型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会议培训管理:分公司会议、培训实行前置审核管理,各部门、各机构必须于每月25日前上报次月会议及培训计划,并提前7个工作日以签报形式报财务部、办公室、总经理室批准方可召开,任何事后签报一律不予签批。同时,各部门会议、培训应尽量使用分公司会议室。月度、季度经营分析会及50人以内的培训一律在分公司内召开。对于需要在外举办的会议、培训,应严格按照成本费用标准化管理规定(详见附件)执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续收渠道考勤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经批准参加由公司或部门组织的各类会议或培训等,由部门相应科室统一提供公出名单,可按出勤处理。
再查,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13日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联系函》。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X等五人遭遇意外事件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不同意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经调查核实,2013年2月6日,被告作出静安人社认(2012)字第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月8日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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