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60号 (4)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静安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8月24日原告随第三人公司同事吴庆X、王X、马X、李X外出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是否能适用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而应当认定为工伤。综合本案证据、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2012年8月24日原告的外出行为并非因工,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等人事发当天外出“开会”不符合第三人公司在外举办会议的规定。根据《通知》规定,第三人公司组织开会实行前置审核管理,要先上报计划,并经财务部、办公室、总经理室批准方可召开。事发当天的出行未按公司规定的流程进行审批,虽然吴庆X称其事先向其上级钟海明汇报并得到其口头批准,但钟海明在被告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只承认吴庆X告知过其要外出。根据吴庆X当庭所作证言,亦只能反映当时吴庆X向钟海明请假外出,并不能因此推断钟海明批准吴庆X等外出开会。况且根据公司规定,像原告等人所称的讨论亮剑部九十双飞计划会议是不符合到外地开会的条件的,原告、吴庆X、王X、马X亦当庭确认,公司以往也没有过为讨论工作方案专门组织小范围人员到外地开会。
其二,原告等人事发当天外出“开会”的计划安排不同于通常外出开会的情况:亮剑部下设八个组,外出开会人员除亮剑部经理吴庆X外,其余一人系顶峰组主管,另三人分别为永丰组主管和两名专员,作为讨论亮剑部计划的“会议”在人员安排上较随意;根据原告等人计划,他们周五上午出发,晚上到达山东乳山,周六、周日开会,周一返回,会议主题是如何开展好业务,但没有明确会议议题、议程,会程安排松散;开会地点、住宿均安排在出行人员之一的马X家中,不符合一般因工外出的做法;外出车辆系向个人租用,而不像以往公司通过旅行社租车。
其三,根据《考勤规定》,经批准参加由公司或部门组织的各类会议或培训等,由部门相应科室统一提供公出名单,可按出勤处理。因此,参加公司组织的外出开会的个人,无需自行办理考勤,原告亦当庭确认其以往参加公司安排的外出培训、开会,其个人是不需要办理考勤或请假的。因明知事发当天下午公司要召开按规定必须出席的夕会,当天上午原告等人在公司集合出发前进行了个人考勤。原告等人的考勤行为与以往因工外出开会的做法相悖,非但不能改变其非因工外出的性质,相反恰恰印证其不是因工外出。
因2012年8月24日原告的外出行为并非因工,故其不属于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它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上述法律条款系针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以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原告系前往山东乳山途中在沈海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对原告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静安人社认(2012)字第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婕
审判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史向红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洁洁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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