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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6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61号
  原告顾XX,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顾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庞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编号为静公安集信受[2013]NO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内容为:顾XX,本机关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您要求获取“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和具体法律法规依据”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公安”门户网站(www.police.sh.cn)主动公开(文件名《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文件编号:沪公发【2007】XXX号),建议您上网查询获取。
  原告顾XX诉称,其系本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户主,2009年9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迁入原告居住的房屋内。原告现申请公开被告在履行户口迁移审批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内容。被告仅告知文件名称,对审批具体依据该文件中哪些条款并未公开,且被告未对相关具体事实依据部分进行答复。故被告的答复不符合原告申请的要求,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按照原告申请要求的内容公开政府信息。
  被告静安分局辩称,公安门户网站上已公开了户口类审批的法律法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除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外,之后还申请过两次与之相关信息,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获取的户口迁移的具体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依据,分三次履行了事实上的告知,被告信息公开义务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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