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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61号 (2)
  被告静安分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证据、依据:1、2013年2月26日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上海公安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合法;2、2013年3月5日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被告批准顾洪生、谢学兰户口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具体规定条款的信息,被告已作出告知;3、2013年3月5日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的补正材料、被告出具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被告批准顾洪生、谢学兰户口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信息,被告已作出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未告知具体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的条款;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并当庭提供(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金账单(代收据),证明原告系本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户主,该房屋由原告居住,并由原告支付房屋的全部租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顾XX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静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和具体法律法规依据”。同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并出具了收件回执。同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编号为静公安集信受[2013]NO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另查,2013年3月5日,原告顾XX向被告申请公开“2009年9月静安公安分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暂行规定》第几条、第几款规定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俩人户口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同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不再作出答复。
  2013年3月5日,原告顾XX另向被告申请公开“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俩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同月21日,被告经审查,并在征询权利人意见后,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因此被告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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