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静行初字第61号 (3)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申请,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被告批准顾洪生、谢学兰户口从甘肃兰州迁入本市并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等两方面的信息,但被告答复中仅作出“原告申请具体的法律法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遗漏了对“具体事实依据”的答复。综合本案的证据,原告关于顾洪生、谢学兰户口迁入本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的相关政府信息共提起过三次申请,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分别作出的答复属于三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其分三次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履行了事实上的公开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原告认为,从被告告知的规定文件无法知晓顾洪生等二人户口迁入本市所依据的具体条款,被告的答复不符合原告申请的信息。本院认为,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针对其家庭成员户口迁入的具体条款,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要求公开的“具体法律法规依据”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告知具体文件名称、文号,并无不当。
  被告就诉争政府信息告知属于部分履职,但鉴于被告已经对原告2013年3月5日提出涉及“具体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相应的答复,故无必要再行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编号为静公安集信受[2013]NO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中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批准顾洪生、谢学兰两人户口于2009年9月从甘肃兰州迁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号XXX室,登记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具体事实依据”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徐静兰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