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72号
原告郑X,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弄XXX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答复,内容为:郑X,本机关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名称:《关于“文革”前被错误没收私房的处理意见》被申请人履职中形成的,其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90年《关于“文革”前被错误没收私房的处理意见》全文”的申请。经审查,该信息与您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本机关不予处理。被告静安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函告的证据、依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补充材料告知函(2012年12月27日)、原告补充提交的公证书及原市房地局信函、延期告知函(2013年1月8日)、信息公开函(2013年1月25日),被告用以证明其函告过程合法;2、土地所有权状及上海市房地产卡,用以证明延安中路913弄101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权利登记在上海市房管局名下。
原告郑X诉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生活资料和特殊需要的证明程序要求,被告违法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与原告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所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明显属于被告推诿责任。原告出生并至今居住于涉案的房屋内,该房产客观状况足以证明文革期间被没收房屋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之间的关联,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信息函告违法。
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主要针对涉及私房及特殊对象的具体处理意见,因原告申请的信息无法证明原告系依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曾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但之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补充提交的材料仍无法予以证明。被告经审查后,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履职中形成的,其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90年《关于“文革”前被错误没收私房的处理意见》全文”,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生活的需要及查验自身信息。同年12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在2013年1月4日前补充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2012年12月31日,原告补充提交(2009)沪东证字第27363号公证书及原市房地局信函。2013年1月8日,被告作出延期告知函,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3年2月1日前作出答复。同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函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
又查,本市延安中路913弄101号房屋系本市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名下,原告及原告的亲属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函告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延期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审查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作出的不予处理答复,并无不当,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了本案所需的信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婕
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徐静兰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倪蕾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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