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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7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73号
  原告赵XX,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洪晴,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纪检监察员。
  原告赵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区监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区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监察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4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对赵XX2012年9月26日根据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8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提出的查询申请,给赵XX的查询结果”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
  被告静安区监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中没有查询“查询结果”的规定;上述法规、规章中没有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作出“另有规定”,被告作出答复缺乏依据。请求撤销静监察集信受[2012]N04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属于信访信息,对该类信息的处理,《信访条例》等有专门的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告知原告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赵XX向被告静安区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对赵XX2012年9月26日根据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8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提出的查询申请,给赵XX的查询结果”,被告收到申请表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3年1月30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月28日,被告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4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文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8日,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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