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7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74号
原告陈XX,女,193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街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原告之子),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XX,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6月3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X、张XX,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静房裁(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自2009年9月29日起获许可拆迁静安区118-3街坊土地储备范围内的房屋;被申请人陈XX承租的上海市XX街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核定建筑面积为51.44平方米;经评估,被拆迁房屋二层前南间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下同)18,512元,底层前南间评估单价为17,800元,评估均价为19,416元;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和《拆迁实施方案》公示内容,对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认定如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购房补贴费(配套商品房除外)、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面积奖励、搬家补助费、家用设备移装费共计1,883,464元;安置房屋:1、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72平方米,单价7,420元,房屋总价443,122元;2、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21平方米,单价7,420元,房屋总价632,258元;3、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21平方米,单价7,420元,房屋总价632,258元;叁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30.14平方米,房屋合计总价1,707,638元;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伍人共两本户口簿,即户主1:陈XX、女儿:沈龙妹;户主2:沈XX、妻子:阮红英、女儿沈洁茹;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户主1外孙沈一鸣于2010年12月退伍后户口迁入本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下同)安置被申请人(陈XX,下同)于XX路XX弄XX号XXX室、XX路XX弄XX号XXX室、XX路XX弄XX号XXX室叁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申请人32,002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618元,家用设备移装费1,45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上述二、三款项结算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9,934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万春街34弄6号搬迁到本市XX路XX弄XX号XXX室、XX路XX弄XX号XXX室、X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五、本市万春街34弄6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陈XX诉称,被拆迁地块旧区改造只经过一次征询,第二次征询直接以签约比例代替,违反拆迁法律规定,且令原告未能对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提出意见,造成补偿标准明显过低;被告未考虑原告长期生活于静安区且年事已高,不便远迁,原告孙女就近读书等因素,裁决将其安置到春都路违背原告的意愿;阁楼、灶间是原先就存在,长期使用至今的,应当计入被拆迁房屋面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二次征询是对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的误读,按照该文件规定,第一次征询是对居民旧改意愿的征询,须达到90%以上,第二次就是以签约的形式进行意见征询,签约率须达到2/3以上;该基地第一轮改造意愿达到97.78%,第二轮原定方案的签约率为80%,实际操作中经向市旧改办请示,将签约率调整为2/3,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安置房源均予以公示,该基地没有本区安置房源,如原告要求就近安置,可选择自行购房;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应当根据公房租赁凭证的记载,阁楼、灶间面积明显不应计入。被告所作裁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