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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74号 (2)
  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诉讼意见,并补充:协商过程中也曾给过原告本区自行购房的选择,但需要原告自行支付差价,因原告不认可而致协商未成。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职权依据是《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1.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2.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动迁协议、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等,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关系、身份及拆迁资质等;
  3.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10日、同月14日两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同月14日进行调解,因原告陈XX(户)两次缺席调解会而致无法调解,故被告依法裁决;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
  1.静房管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两份、批复四份,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且裁决是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2.租用居住房屋公房凭证、物业摘抄房屋资料表,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原告陈XX承租及房屋基本情况;
  3.户口簿、派出所户籍资料摘抄,证明被拆迁房屋内的户口状况;
  4.《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及静安区118-3街坊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拆迁地块的安置规定;
  5.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示、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及估价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该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及分户报告单送达情况;
  6.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协议书及房源清单,证明安置房源情况及房屋评估价格;
  7.动迁基地谈话记录四份,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过程及协商不成的事实;
  8.试看房屋介绍信及送达回证,证明安排被拆迁人看房的情况;
  9.其它安置房源清单、房屋拆迁方案及计划,证明该基地其它安置房源情况;
  10.告居民书、关于原则同意静安区调整118-3街坊签约生效比例的批复、公示照片及第二轮征询期内签约居民公示照片,证明该拆迁地块签约率已达2/3以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公示;
  11.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证明裁决房屋经许可可交付使用。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以及《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以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裁决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2、4,这是被告的处理程序,其并无异议,确认裁决书是2013年2月6日收到;对证据3,原告提出其系文盲,虽然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但收下什么东西其并不清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因要照顾其生病的丈人长期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事后才看到送来的受理通知书、1月10日的通知和裁决书,对调解会签到、调解笔录不清楚;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4、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政府搞的,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3、8、9、11无异议;对证据5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比是偏低的;对证据7认为谈话记录的内容不全面,没有原告签字,但确认动迁工作人员确实上门谈过话;对证据10,原告认为第二次征询应当由居民对基地安置标准进行意见征询,达到法定比例后再组织居民签约,对签约比例调整的批复,原告称不清楚;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既然适用《征补条例》的第三十五条,就应当全部适用《征补条例》,而不应适用之前《拆迁条例》和《拆迁细则》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驳认为:两次调解会的通知系由居委会工作人员陪同留置送达,原告虽系文盲但不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其他成年人同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亦印证了实际送达了相关文书;谈话记录是否全面是原告一面之词,但原告的陈述至少印证双方有过协商但协商未成,符合受理条件;签约期内签约即代表对公示的拆迁标准的同意,不存在对拆迁标准单独进行意见征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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