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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74号 (3)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2.居委会证明两份、收入证明、司法鉴定书以及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原告十级伤残,同住人沈龙妹患精神分裂症等;3.居民证明,证明其他居民与原告一样对第二次征询程序有异议;4.声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声明凡是本人不敲章的即等同于不认可任何书面文件;5.原告户自行记录的谈话记录,证明被告谈话记录不全面;6.核算单,证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曾谈到过补偿204万余元,但现在裁决只有180万余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拆迁裁决中并不考虑家庭经济因素、疾病因素,原告可另行向拆迁基地设立的民政部门申请;对证据3认为仅代表原告及个别居民的意见;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前;对证据5谈话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至少印证双方协商不成的过程;对证据6认为,签约时所说的签约鼓励奖、签约搬迁奖等是针对签约的被拆迁人的,裁决时是要扣除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核,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诉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以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调解通知等的送达问题,被告在两名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原告住处向原告送达,因原告拒绝签收故将文件留置于原告处,符合法定送达程序,原告的陈述亦印证了其实际已收到相关文书。原告以其系文盲,声明其不敲章即代表不认可送达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动迁基地的谈话记录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的过程以及最终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部分记载内容的异议,不影响被告裁决申请受理条件的成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因静安区118-3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自2009年9月29日起取得被告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陈XX承租的上海市XX街XX弄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合计居住面积33.4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51.44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二层前南间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下同)18,512元,底层前南间评估单价为17,800元,评估均价为19,416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9月16日留置送达原告。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和《拆迁实施方案》公示内容,对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认定如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购房补贴费(配套商品房除外)、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面积奖励、搬家补助费、家用设备移装费共计1,883,464元。安置房屋为:1、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72平方米,单价7,420元,房屋总价443,122元;2、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21平方米,单价7,420元,房屋总价632,258元;3、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21平方米,单价7,420元,房屋总价632,258元;叁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30.14平方米,房屋合计总价1,707,638元。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伍人共两本户口簿,即户主1:陈XX、女儿:沈龙妹;户主2:沈XX、妻子:阮红英、女儿沈洁茹;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户主1外孙沈一鸣于2010年12月退伍后户口迁入本处。
  又查,2010年2月经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静安区118-3街坊签约生效比例调整为三分之二。2010年3月4日告居民书(十)明确:118-3街坊旧改地块,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签约征询结束,为期三个月,有319户居民签约,签约率为71.5%,达到市启动旧改的规定比例。
  再查,因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和同月16日进行调解。因原告两次缺席调解会而致调解不成。2013年2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次日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裁决,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告具有《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因与原告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时作出裁决,并送达了裁决书,程序符合规定。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其裁决结果符合该基地的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房屋拆迁相关法规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原告提出应当将租用公房凭证上未记载的阳台、灶间面积计入,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旧改基地没有第二轮征询,故程序违法。本院认为,118-3街坊属旧区改造试点地块,根据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等规定,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询居民意愿并达到一定比例的要求,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从相关证据反映,118-3街坊签约生效比例经批准调整为三分之二,签约期内签约户数达到规定比例,启动旧改。旧区改造过程中,因协商不成,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对该旧改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裁决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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