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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8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86号
  原告汪X,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街道XX路XX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余姚路550号。
  负责人沈建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汪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X,被告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徐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交警支队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编号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汪X驾驶车辆于2013年6月2日13时13分,在XX路进XX路东约40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作出后,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下午,原告驾驶牌号为浙XXXX轿车到XX路办事。在XX路上行驶时,原告发现一处施工地点的蓝色隔离设施将除机动车道以外的地方都圈住,使得该段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都无法通行。在隔离范围旁,已经停了几辆车。原告认为此处适宜停车,便将所驾驶的车辆停在施工隔离设施与其他车辆之间的一处空隙。当原告回来后,发现被告已在原告车上贴了罚单。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停车的地点情况特殊,行人和非机动车已经不能通行,原告的停车行为并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停车予以处罚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违法停车,二是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但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第二个要件。而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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