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86号 (2)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时13分,被告执勤交警发现原告驾驶的牌照为浙XXXX轿车停放在XX路近XX路东约40米处的人行道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鉴于原告不在现场,交警遂在其车辆上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所依据的法律,同时告知原告有权陈述、申辩。原告于当日在该告知书上签名。同日,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原告亦于当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事先告知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罚款数额,并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在此基础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程序正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停车的地点在人行道上,且该区域并未划定停车位,故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停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停车行为是否对行人通行造成妨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停车地点旁边的区域已经因为施工被隔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使该区域确实因施工被隔离,行人需要绕行,但原告的停车行为显然会增加行人绕行的距离,从而对行人的通行造成妨碍。因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是清楚的。原告违法停车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幅度内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宁博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宁 博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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