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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86号 (2)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停车的位置在人行道上,按照法律规定,该处属于禁止停车的位置。施工路段也同样属于禁止停车的位置。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不应机械照搬法律,而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利益最大化处理的观点,被告认为,法律是行为的界限,利益衡量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道路属于公共资源,原告违法停车本身就是对公共资源的侵犯,而且原告所指的利益最大化事实上只是原告的利益而已。在本案中,即使存在施工隔离区域,但由于原告的违法停车行为,势必要增加行人绕行的距离,已经构成对行人通行的妨碍。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内容为:“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的职权无异议。
  二、程序证据
  1、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执法民警在发现违法行为后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事实证据
  执法民警现场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13时13分,在XX路近XX路东约40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且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
  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照片显示的车辆确实是原告的,但由于事发路段并没有设置合理的停车位置,故原告停车的地点在事实上是合适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停车确实对行人通行造成妨碍。
  四、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并无异议,但认为事发路段确实存在施工的情况,其停车行为不妨碍他人通行。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时13分,被告执勤交警发现原告驾驶的牌照为浙XXXX轿车停放在XX路近XX路东约40米处的人行道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鉴于原告不在现场,交警遂在其车辆上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所依据的法律,同时告知原告有权陈述、申辩。原告于当日在该告知书上签名。同日,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原告亦于当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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