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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05号

  原告龚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某会工作人员。
  原告龚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对原告的信访答复中认定原告系厂集体宿舍的暂住人。因此,原告向某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我是原某号厂集体宿舍暂住人的相关材料”的信息。2013年7月10日被告却作出编号: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相关部门咨询了解。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编号: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原告经补正后,确认其申请获取“本人作为原某号厂集体宿舍暂住人的暂住证”的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我是原某号厂集体宿舍暂住人的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同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并通过电话确认后,明确原告的申请内容为“本人作为原某号厂集体宿舍暂住人的暂住证”。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编号: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材料、相关邮件收据、某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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