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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8号

原告祁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祁某诉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分别于7月12日和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的错误行政决定,原告被违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248天之久,经江苏省淮安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审判,撤销了劳教决定。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40,011.90元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请要求:1、被告经有关媒体对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40,000元,承包费50,000元,家属探视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00,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劳教决定被撤销后,被告根据限制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标准对其给予赔偿40,011.90元。原告提出的其余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对其收容劳动教养已致其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以原告犯有聚众斗殴行为,对其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淮法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虽到达斗殴现场,但参与斗殴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劳教决定中对原告收容劳教一年的决定。被告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淮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获释,期间共被羁押246天。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同月25日作出赔偿决定,对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246天予以赔偿,以2011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为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40,011.90元。同月27日,原告领取了上述钱款。因认为被告的错误劳教决定还造成其他损失,原告遂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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