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8号 (2)
一、被告某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4,846.20元;
二、驳回原告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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