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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9号

原告司某,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局某派出所所长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司某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沪公(杨)(中)强戒决字[2012]第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司某于2012年11月10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白城路路口吸毒后被查获,司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原告司某诉称,被告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带原告到所在区中心医院进行正常尿检,违反法定程序;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吸毒现场为“杨浦区开鲁路xx号”,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吸毒现场为“杨浦区殷行路白城路路口”,两者自相矛盾,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中)强戒决字[2012]第0016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原告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11月9日19时许独自进入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号公共厕所实施了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2012年11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所属某派出所所长民警接匿名电话举报后,在杨浦区殷行路白城路路口,经出示工作证后,将原告口头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当日,民警将原告带至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样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

2、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样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经尿样检测,原告尿样中甲基苯丙胺药物呈阳性。

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

4、民警工作情况。证明民警抓获和查证原告实施吸毒的经过。

5、沪公(杨)(中)强戒决字[2010]第0013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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