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9号
原告司某,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局某派出所所长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司某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沪公(杨)(中)强戒决字[2012]第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司某于2012年11月10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白城路路口吸毒后被查获,司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原告司某诉称,被告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带原告到所在区中心医院进行正常尿检,违反法定程序;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吸毒现场为“杨浦区开鲁路xx号”,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吸毒现场为“杨浦区殷行路白城路路口”,两者自相矛盾,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中)强戒决字[2012]第0016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原告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11月9日19时许独自进入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号公共厕所实施了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2012年11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所属某派出所所长民警接匿名电话举报后,在杨浦区殷行路白城路路口,经出示工作证后,将原告口头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当日,民警将原告带至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样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
2、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样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经尿样检测,原告尿样中甲基苯丙胺药物呈阳性。
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
4、民警工作情况。证明民警抓获和查证原告实施吸毒的经过。
5、沪公(杨)(中)强戒决字[2010]第0013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
6、原告指认吸毒地点照片。证明被告在杨浦区开鲁路xx号实施了吸毒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可签名是原告本人,但是记录内容不真实,传唤时间不对,原告没有去过医院,没离开派出所,直接进了戒毒中心。对证据2有异议,虽接受过尿检采样,但未到医院接受尿检。对证据3内容不认可,这次没有吸毒。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原告在家中,被民警上门传唤,原告没去过被告所述的吸毒地点。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去过照片上的地点,没有吸过毒。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吸毒,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2年11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所属某派出所所长对原告吸毒一案予以受理。后经询问调查及尿样检测。根据调查结果,认定原告吸毒,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沪公(杨)(中)强戒决字[2012]第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无异议,但对地点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原告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11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所属某派出所所长民警接匿名电话举报称有人吸食毒品,民警赶赴在杨浦区殷行路白城路路口遇见原告,经出示工作证后,将原告口头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11月9日19时许独自进入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号公共厕所吸食了冰毒。当日,民警将原告带至杨浦区中心医院对其进行尿检,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同日,被告所属某派出所所长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且成瘾严重。 2012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沪公(杨)(中)强戒决字[2012]第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当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尿样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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