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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0号 (2)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黄府复[2012]1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书、黄府办[2009]12号文、2012年10月10日黄浦规土局向原告所作答复、(2013)黄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黄委[2009]5号文、(2012)黄浦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黄规信息(2012)030-延期答复告知书、黄规信息(2012)097-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沪编[1996]276号文,其证据证明黄浦地名办是黄浦规土局所属事业单位,不存在合署办公的情形,黄浦地名办没有信息公开的答复资格,黄浦规土局没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行政不作为。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和黄浦规土局送达了受理、答复通知书,在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黄浦地名办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黄浦规土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未查找到符合该申请特征描述的政府信息。故基于便民的原则,直接以黄浦地名办的名义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向黄浦地名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向黄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应由黄浦规土局作出答复,黄浦规土局未作答复属行政不作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浦规土局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情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黄浦规土局作出黄规信息(2012)030-延期答复告知书后未进行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年8月24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上述申请,并向被申请人黄浦规土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黄浦规土局于同年9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认为黄浦地名办与黄浦规土局合署办公,为简化流程、方便申请人,黄浦规土局窗口统一受理、登记、送达有关黄浦规土局与黄浦地名办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黄浦规土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考虑到申请的信息涉及地名管理,故以黄浦地名办的名义作出黄规信息(2012)030-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黄府复[2012]1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黄浦规土局。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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