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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0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作为黄浦规土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对原告就黄浦规土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依据,并在查明事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虽然向黄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所涉申请为地名管理方面信息,黄浦规土局与黄浦地名办合署办公,黄浦地名办已经以其名义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被告据此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须指出的是,黄浦区政府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时,引用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陈述,该表述系笔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应引以为戒,加强文书校对核查工作,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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