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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黄府复[2012]1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黄府复[2012]1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规土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事项属上海市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黄浦地名办)的职责范围,因黄浦地名办与黄浦规土局合署办公,故以黄浦地名办为答复主体作出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黄规信息(2012)011-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表、黄规信息(2012)011-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执、地名申请、(2012)黄浦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黄府复[2012]1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办案程序合法。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2012年1月9日向黄浦规土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2002年区绿化局提交的‘申报古城公园地名’的申请书”。同日,黄浦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但原告至今未收到黄浦规土局的答复。黄浦规土局具有地名管理的职责,应当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黄浦地名办是黄浦规土局所属事业单位,黄浦规土局不能以所属事业单位的名义进行答复。黄浦区政府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府复[2012]1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提供了黄府复[2012]1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书、黄府办[2009]12号文、2012年10月10日黄浦规土局向原告所作答复、(2013)黄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2011)黄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书、黄委[2009]5号文、(2012)黄浦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黄规信息(2012)011-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沪编[1996]276号文、黄地委[2008]1号文,其证据证明黄浦地名办是黄浦规土局所属事业单位,不存在合署办公的情形,黄浦地名办没有信息公开的答复资格,黄浦规土局没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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