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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9号 (2)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和黄浦规土局送达了受理、答复通知书,在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黄浦地名办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黄浦规土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黄浦地名办的职责权限范围,故基于便民的原则,直接以黄浦地名办为答复主体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向黄浦地名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向黄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应由黄浦规土局作出答复,黄浦规土局未作答复属行政不作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浦规土局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情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黄浦规土局作出黄规信息(2012)011-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后未进行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年8月24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上述申请,并向被申请人黄浦规土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黄浦规土局于同年9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认为黄浦地名办与黄浦规土局合署办公,为简化流程、方便申请人,黄浦规土局窗口统一受理、登记、送达有关黄浦规土局与黄浦地名办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黄浦规土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考虑到其申请的信息涉及地名管理,故以黄浦地名办的名义作出黄规信息(2012)011-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黄府复[2012]1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黄浦规土局。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作为黄浦规土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对原告就黄浦规土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依据,并在查明事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虽然向黄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所涉申请为地名管理方面信息,黄浦规土局与黄浦地名办合署办公,黄浦地名办已经以其名义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被告据此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须指出的是,黄浦区政府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时,引用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陈述,该表述系笔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应引以为戒,加强文书校对核查工作,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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